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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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67號原告 周冠享
林毅維 莊素芳 賴清民 張文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被告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成濟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周冠享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3.3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周冠享在上開土地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通行行為,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
確認原告林毅維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0.53平方公尺;同段62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2.4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林毅維在上開土地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通行行為,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
確認原告莊素芳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面積0.89平方公尺;同段62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面積1.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莊素芳在上開土地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通行行為,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
確認原告賴清民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面積2.35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賴清民在上開土地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通行行為,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
確認原告張文順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面積1.9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張文順在上開土地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通行行為,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周冠享、林毅維、莊素芳、賴清民、張文順所有坐落彰
化縣○○鄉○○段680、680-8、680-9、680-10、680-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屬花壇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土地。系爭土地北側鄰接被告於民國78年間徵收,預備納為計畫道路學前路一部分之同段628-2、625-2、624-2地號等三筆土地,惟嗣後經測量發現地籍線與都市計畫線不符,上開三筆土地遂自原徵收土地內逕為分割,迄今並未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與距離最近之公路即北側之10米學前路間,受被告所有之上開三筆長條狀土地隔開。
㈡原告前曾向貴院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貴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78號判決准許原告得通行上開三筆土地2公尺寬度確定。惟原告於前案僅慮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1節第2條:「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之規定,因而主張通行2米寬度即可。然事實上,彰化縣花壇鄉於98年9月提出「變更花壇都市計畫」,並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8年12月22日第721次會議審議通過定案,被告進而制定「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該管制要點第14點規定,建築物新建時,至少應設置一停車位,而該管制要點並未另就停車位之長、寬度等條件為規定,故按該管制要點第19點,上開條件須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我國關於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車道之規範,見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十四節停車空間第60條、第61條等,其規定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
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正在建造房屋,建造執照上「建築物用途
及類組別」欄位係記載「住宅(H2)停車空間」;所附面積計算表「停車空間檢討」欄位記載「不得少於每戶附設一停車位之車位數本案每戶皆附設一停車位。5部(法定)停車空間面積=200(㎡)」;於所附建築圖面上,亦均有於建物一樓內設計一停車空間。是可知,彰化縣政府建設處核發上揭建造執照時,確實漏未審酌花壇鄉內之建案須留設之法定停車空間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一四節停車空間第60條、第61條關於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規定限制,亦即建築線寬度至少須達3.5公尺以上。若彰化縣政府嗣後發現上開錯誤,仍會命原告補正建築線即得通行道路寬度,否則會拒絕發給使用執照,即不能辦理保存登記,所蓋房屋將成為違章建築,無法使系爭土地達到通常使用之功效。
㈣原告確有通行被告所有上開三筆土地及埋設電線、水管、瓦
斯管等管線之需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原告周冠享對被告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3.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所示土地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⑵原告林毅維對被告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0.5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62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所示土地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⑶原告莊素芳對被告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K,面積0.8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6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面積1.8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所示土地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⑷原告賴清民對被告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M,面積2.3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所示土地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⑸原告張文順對被告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N,面積1.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所示土地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有上開三筆土地,自78年9月29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之
日起迄今,並未禁止或阻止包含原告在內之通行,且經貴院102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原告所能通行之位置及範圍,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2公尺寬度,該寬度足以供汽車通行使用,是被告所有上開三筆土地,已可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揆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鄰地通行權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被告所有上開三筆土地,部分既已為供通行,且能通行汽車,而可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自不能以依彰化縣花壇鄉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基礎,主張取得通行權判決,以利其取得建築執照。
㈡依花壇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4條所示,住宅區
等類似用途建築物之基準停車位數,須超過300平方公尺以上時,方應依該要點設置停車位。然本件原告所有各該土地面積均未超過300平方公尺,則原告所有各該筆土地,並無適用該管制要點第14條之情形,原告本件主張之通行範圍,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過被告所有上開三筆
土地以連接公路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依花壇都市計畫變更使
用分區管制要點及建築法規,需設置一停車空間,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建築執照、變更花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有通行被告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並於其上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之需要,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