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037號原告 張勝泰 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缺失,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共同分擔車禍理賠金新台幣(下同)700萬元,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表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因原告之真意不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02年7月10日具狀,惟仍未具體表明請求之金額,經本院再於
102年7月25日通知原告敘明是否欲請求被告賠償700萬元,然依原告102年8月2日具狀所述「目前一直有與2位協商中,但對方的要求還是接近600萬左右,只要能夠理賠剩餘2人的部分即可」云云,原告於本案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仍不明,茲再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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