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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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春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春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擺放在舀湯處之皮包」應補充為「擺放在舀湯處藍色籃子旁之黑色皮包」、第5行「得手後逕自離去」應補充為「得手逕自離去,取出現金後旋將其餘物品連同上開皮包丟棄於高雄市○○區○○路(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之草叢內」;犯罪事實欄
二、刪除「 施米玲 訴由」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行「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扣押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施米玲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取之現金已花用完畢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其他財物業經被害人施米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