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份補充為「陳建宏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6至7行「徒手竊取 張繼銘 所有放置於自小貨車上之電鑽1支」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張繼銘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電鑽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且查獲時已遭被告變賣而無從返還被害人張繼銘;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以及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生活狀況暨資力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