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郁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5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郁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郁煒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應予以維持。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提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