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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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易字第178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米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米亮因業務侵占案件,於民國102年5月29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8、1114號第一審判決,並於102年6月13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受到判決書後10天內上訴...理由20日內會寄給法院」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7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於102年7月29日經被告收受在案等事實,有被告之上訴狀、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至今尚未見被告應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怡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