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9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成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於未滿十八歲時,因多次竊盜非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以97年度少護字第621號裁處感化教育,經送執行後,嗣於99年9月10日經同院以99年度聲免字第86號裁定免除繼續執行感化教育,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案件,復經同院於100年
5月24日以100年度聲撤字第6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交付感化教育確定,現仍於感化教育執行中。
二、核被告蔡易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前有多次竊盜非行紀錄,仍未警惕,竊取之財物為機車1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