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8日邀同訴外人戴清文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分⑴「中長期擔保貸款」額度:2,500,000元、⑵「長期信用貸款」額度:600,000元二筆貸放),約定於⑴115年12月8日、⑵110年12月8日清償完畢,利息均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2.22加碼年息百分之0.83,即年息百分之3.05按月計付,惟自第一次撥款日起6個月內得予以優惠按年息百分之2.08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至第24個月止得予以優惠按年息百分之2.35機動計息,以上計息方式同意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撥款日之次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分⑴240期、⑵180期平均攤還本息完畢,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有兩造訂立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為證。詎被告自97年5月8日起即未攤還本息,尚欠本金⑴2,360,061元、⑵552,216元,共計2,912,277元未清償,又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業由百分之2.22調整為百分之2.74,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新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0.8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2,277元,及自民國97年5月8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1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