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聲請書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欄中「 黃振峰 」應更正為「乙○○」;證據欄另補充「警員黃詩憲偵查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351號被告黃振峰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鎮里○○鄰○○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13日6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櫃臺收銀機旁之SONYZ610I型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騎乘BGS—125號重型機車逃逸,旋於97年6月22日前往 楊蕙怡 任職之「頡聲通訊公司」林森店,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出售該之手機。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97年7月18日通知黃振峰到案說明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振峰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述。
(三)證人楊蕙怡之證述;證人 沈家豪 即「頡聲通訊公司」顧客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頡聲通訊中古手機讓渡書1份、BGS—125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手機序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曾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