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應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一行起補充、更正「員工,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重利。」,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害人甲○○之指述、照片2幀、協議書1份。又被告雖辯稱:利息計算是每月10000元收取
350元之利息,所以甲○○所借的錢每月要繳的利息是5千多元云云。然被害人向被告借款150000元,每月要支付之利息為12000元,3個月收一次,要繳36000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而被害人甲○○與被告並無怨隙,其已無架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被害人甲○○於偵訊時為上揭證述內容之時間為97年9月8日,斯時其已和被告達成協議,內容證人甲○○係給付150000元予被告,而此金額係包括所有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一切衍生債權等情,有上揭協議書在卷足稽,而證人甲○○向被告借款當時已預扣3個月利息,之後迄協議之前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等情,亦為證人甲○○於偵訊時自承在卷,從而上揭協議內容所載證人甲○○需給付150000元予被告一節,亦難謂有何不公之處,從而苟非被告將該150000元借予證人甲○○時確係以上揭方式計算利息,業已和被告達成協議之證人甲○○更無虛構借貸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以證人甲○○所證述內容應認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謂可採。」外,餘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乙○○乘被害人甲○○急於用錢乃貸予款項從中牟取高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勞力賺取正當報酬,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借款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實屬不該,兼衡其放款金額、放款利息額度,犯後一再飾詞辯解,尚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