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12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度偵字第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應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一行補充、更正「乙○○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為甲○‧‧‧失竊),係他人不法所得之財物,仍於96年6月3日前之同年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自該人處收受上開重型機車。嗣於‧‧‧查獲上情。」,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更正「指認口卡片1份。又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是 吳澤義 騎該車和 周哲琳 至西大路的鎮法宮找我,到鎮法宮時約當日上午8、9點,他們說要找我出去玩,我說要回家,他們說要載我回家,我之所以要回家,是要拿法院的單子回去放,我騎車載他們2人,因他們說不會騎三貼,所以由我騎車云云。然此已為同案被查獲之周哲琳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暨吳澤義於警詢時均陳述:是乙○○騎車來找我們等語在卷,而 渠等 和被告並無任何怨隙仇恨,是以已無虛構事實藉以誣陷被告之理。況依被告所供述:上揭機車係同案被查獲之周哲琳及吳澤義騎來一節,苟係為真,顯見該機車對被告而言並非原本即在其支配下之物,而法院之通知單僅為一張書面資料,又係被告個人所有之物,僅係騎車搭載其餘2人,又非車主之被告又有何理由並非係將該單子折疊好隨身攜帶,而係特意打開上揭機車置物箱後再予放入之理?又查,被告和同案被查獲之周哲琳及吳澤義初始遭警攔檢,係因未戴安全帽之緣故等情,業據同案被查獲之吳澤義於警詢時陳述甚明,然該機車置物箱中確實放置有安全帽等情,亦有前述之照片1幀在卷足稽,然被告卻未將之取出並戴上,參以依被告所供述係因同案被查獲之周哲琳及吳澤義不會騎三貼,是以由其騎車一節觀之,倘若為真,足見改由被告騎車之時間非長,衡情被告又豈有特意打開機車置物箱僅為放置一張係其個人所有且係一張薄薄書面資料之理?再者,被告自他人處收受上揭機車時,對該人是否為所有人或有權使用該車之人等情,均未加以探究或詳詢,亦未同時取得足堪證明車輛來源之行照等資料,即擅自收受,足徵其對該車確係來源不明或未獲所有權人同意而合法取得一節已有所認識,卻猶仍予以收受後並留供己用,足認被告所為確已成立收受贓物之犯行。」,暨於證據欄刪除「車輛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