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80號聲請人天九家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80年度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實施,曾提供新臺幣80,000元,並以本院80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0年度執全字第250號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嗣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3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送達後25日內,就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足見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提存物,並提出依97年2月12日修正前之提存法第30條(現行法第33條)視為已提出取回提存物必要文件之登載公告、本院80年度全字第315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裁全聲字第10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所為之通知,自須以合法送達為要件;而上開條文所謂之通知,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意思表示之規定。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第7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0年度存字第816號擔保金事件、97年度裁全聲字第105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包含80年度執全字第250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等情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業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發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主張任何之損害賠償等語,惟經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76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宗觀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送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地址為「竹北市○○街○○巷○○號」,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有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撤銷假扣押事件卷附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乙紙可稽,上開行使權利之通知非由相對人親自收受,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有上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附之送達證書為憑;又或聲請人所認相對人之住所地係依本院80年度全字第315號假扣押裁定之所載,惟該裁定時間為80年4月16日,距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文送達時間97年8月7日,已逾17年之久;另參諸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0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曾對該址送達,經郵務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復證明相對人現已無居住該址,是難認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已合法送達。綜上,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業已依法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定要件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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