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小字第3774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汪宜德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小字第3774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
仟陸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
日起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但以參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