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3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37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37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上午10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仟零伍拾元及分別如附表
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詎屆期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7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5 年10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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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起算│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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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Y0│丙○○│三十萬元│遠東國│93年│93年│
││289│││際商業│02月│02月│
││697│││銀行台│20日│21日│
│││││北新莊│││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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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BY0│丙○○│十萬元│遠東國│92年│93年│
││289│││際商業│12月│01月│
││643│││銀行台│05日│14日│
│││││北新莊│││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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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BY0│丙○○│五十七萬八│遠東國│92年│92年│
││289││千一百四十│際商業│10月│10月│
││698││元│銀行台│05日│07日│
│││││北新莊│││
│││││分行│││
├─┼───┼────┼─────┼───┼──┼──┤
│4│BY0│丙○○│二十萬元│遠東國│92年│92年│
││231│││際商業│11月│11月│
││250│││銀行台│05日│06日│
│││││北新莊│││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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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BY0│丙○○│七十四萬五│遠東國│92年│92年│
││289││千二百七十│際商業│08月│08月│
││677││元│銀行台│05日│06日│
│││││北新莊│││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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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BY0│丙○○│三十二萬四│遠東國│92年│92年│
││289││千六百四十│際商業│10月│10月│
││695││元│銀行台│20日│20日│
│││││北新莊│││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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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BY0│丙○○│三十萬元│遠東國│92年│93年│
││289│││際商業│12月│01月│
││696│││銀行台│20日│13日│
│││││北新莊│││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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