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甲○○
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039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國際信用卡
約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
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
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2%計收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利息之10%加收違約金外,
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按被告向原告
領用之信用卡於89年11月24日向啟用,並以每月23日為出帳
單日。被告截至94年3月23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新
臺幣(下同)149,990元,利息、違約金10,829元,費用2,4
00元,共計163,219元,被告自94年3月23日出帳日後即未按
期繳付帳款,被告於94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分期償還切結
按月償還3,000元,被告未按時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銀購屋卡申
請書、分期償還切結書、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客戶繳款狀況
查詢單、持卡人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逾期未繳月報表、國際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