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69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0
0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4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並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約定每月21日繳款,並
以動支借款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額,若有一次未履
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若因連續2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
款額,利率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21日起
不依約定繳付本息,計欠本金272,1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約定書第22條為據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吉寶現金卡貸
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