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63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與原告簽立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辦理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被告憑申請之魔力現金卡,得向原告及參加自動化
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設備
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並約定每
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至少應繳納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
則原告得停止被告可動用之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於95年2月15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
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2月6日最後動
支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往來明
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