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東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2、1798、1799、1830、1831、1887、2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東鴻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處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10月、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贓物罪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準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4月,嗣撤回上訴而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23號判處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1年4月、強制罪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0年5月17日入監執行,91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次日執行完畢出監;⑤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③、⑥、⑦所示之罪刑,經裁定予以減刑後,就編號①、②、③所示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就編號⑤、⑥、⑦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3年2月3日入監執行,101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
二、 何東鴻詎 仍不知悔改,為下述行為:㈠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見 林慶宏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犯意,持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小客車右前車窗,打破車窗玻璃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慶宏,旋竊取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上公事包1個(內有玉山銀行空白支票5張、存摺3本、印章3枚、NOKIAC2行動電話1支、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得手後離去。嗣於臺北市士林橋旁,打開竊得之上開公事包,因公事包內沒有現金,而將公事包丟棄在士林橋下。
㈡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前,見 黃奕嘉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放有ASUS廠牌平板電腦1台)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認有機可趁,即著手發動該機車,予以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竊得機車之車牌,先以熱熔膠將數字「99」改成「88」,再以黑色奇異筆將數字「88」塗黑,變造該車牌號碼為「CWC-888」號後,持以行使,將之懸掛上開機車上,供己騎乘代步之用,足生損害於黃奕嘉及汽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2年12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前,見 林鼎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認有機可趁,即著手發動該機車,予以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上開竊得機車之PUJ-133號車牌上,將數字「33」以黑色膠帶黏貼成數字「88」,變造該車牌號碼為「PUJ-188」號,後持以行使,將之懸掛在上開機車上,供己騎乘代步之用,足生損害於林鼎修及汽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103年1月6日下午5時許,將上開機車丟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
㈣於102年12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與裕民三路口,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見 莊清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之犯意,持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小客車右前車窗,打破車窗玻璃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清堯,旋竊取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上之紙袋乙個(內含香奈兒皮包1只、香奈兒皮夾1只、化妝包1個、iPhone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在臺北市○○路某處打開竊得之紙袋,取走現金2,000元,將其餘物品隨機丟棄至不詳地點。
㈤於102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騎樓,見 謝秉原 所有天德牌橘色雨衣(價值約1,000元)掛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該雨衣,得手後離去。
㈥於102年12月27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旁,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見 曾智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小客車右後車窗,打破車窗玻璃致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車內座椅上之淺咖啡色手提包1個(內含COACH廠牌皮夾1只、高鐵車票
1張、CK廠牌男錶1只、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在臺北市○○路某處打開竊得之手提包,取走現金3,000元,將其餘物品隨機丟棄至大度路某處河岸。
㈦於102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旁停車場內,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見 張瑀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小客車左後車窗,打破車窗玻璃致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竊取放置車內座椅上之米咖啡色附花朵圖案之側背包1個(內含中國信託存摺與金融卡、印章1枚、市值約5萬元金飾、現金1萬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財物),得手後離去。嗣在臺北市○○路○○路旁打開竊得之側背包,取走背包內之金飾及現金1萬5,000元,將其餘物品隨機丟棄至不詳地點,復將金飾持往雲林縣某處變賣花用。
㈧於103年1月6日晚上1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見 宋姵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犯意,持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小客車右前車窗,打破車窗玻璃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宋姵儀,旋竊取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上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1萬2,000元、港幣2,000元、信用卡5張、提款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LV廠牌桃紅色長夾1只、黑色小手提包1只等財物),得手後離去。嗣在臺北市○○路○○路旁打開竊得之手提包,取走手提包內之現金1萬5,000元及港幣2,000元,將包內其餘物品隨機丟棄至至臺北市○○路某處河岸。
㈨於103年1月8日上午5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T字扳手1支,見 郭湘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犯意,持自製T字扳手破壞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鎖,致該門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湘伶,旋開啟車門,竊取置放在車內郭湘伶所有皮包1只、相機
1台、汽機車駕照各1張、身分證以及 游宗修 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白色iPHONE5行動電話1支)等財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車輛警報器大作,郭湘伶、游宗修查覺返回車輛停放地點查看時,何東鴻已騎車逃逸。嗣何東鴻在臺北市○○路○○路旁,檢視上開竊得之財物,因無任何現金,而將所有物品隨機丟棄至臺北市○○路某處河岸。
㈩於103年1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 侯益 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未拔下,且機車踏板上放有運動彩券數百張(價值約1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認有機可趁,即著手發動該機車,予以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將竊得之運動彩券自行刮畢兌獎花用殆盡。嗣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拔下丟棄,改懸掛前揭變造之「PUJ-188」號車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足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巷弄內。
於103年1月9日上午5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口,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見 謝中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小客車左後車窗,打破車窗玻璃致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竊取放置於車內之泳鏡1支、泳帽1頂、收音機1台、手提袋1只、雨傘1支、零錢20
0元等財物,得手後離去。嗣在臺北市○○○路某處巷內,檢視竊得之物品,取走現金零錢200元,將其餘物品隨機丟棄。
於103年1月13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
全聯福利中心隔壁騎樓,見 蔡衍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認有機可趁,即著手發動該機車,予以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上開竊得機車之J6G-799號車牌上,將數字「9」以黑色膠帶黏貼成數字「0」,變造該車牌號碼為「J6G-709」號,復持以行使,將之懸掛在上開機車上,供己騎乘代步之用,足生損害於蔡衍斌及汽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於103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見 孟慶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犯意,持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小客車右前車窗,打破車窗玻璃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孟慶齡,旋竊取放置車內之女用手提包1個(內含iPHONE5手機1支、狼堡公司支票本1本與公司大小章、存摺8本、提德公司大小章、華南銀行與富邦銀行信用卡、現金6萬元等財物),得手後離去。嗣在臺北市○○路○○路旁打開竊得之手提包,取走手提包內之現金6萬元,將其餘物品隨機丟棄至至臺北市○○路某處河岸。
於103年1月16日晚上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對面,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見 林晏弘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犯意,持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小客車右前車窗,打破車窗玻璃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晏弘,旋竊取放置車內之背包1個(內含工程用測距儀器1支、隨身碟2個、SD記憶卡2張、相機1台、華碩廠牌手機1支等財物),得手後離去,將竊得物品放置在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口,為警循線查獲逮捕,並扣得一字螺絲起子1支、變造車牌所用之數字0貼紙1張、自製T字扳手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慶宏、林鼎修、林晏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郭湘伶、謝秉原、宋姵儀、黃奕嘉、孟慶齡、游宗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何東鴻於警詢(見偵字第1292號卷第13至19頁,偵字第1887號卷第9至13頁)、檢察官偵訊(見偵字第1292號卷第92至94、149至152、162至163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2至33、53、55至65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坦承在卷,各次犯行復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何東鴻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及自製T字扳手各1支,業據扣案,均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如持之攻擊他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次按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竊得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犯罪事實二㈡)、PUJ-133號(犯罪事實二㈢)、J6G-799號(犯罪事實二),分別予以變造為CWC-888號、PUJ-188號、J6G-709號,復持以行使,將之懸掛於機車上,嗣供己騎乘代步之用,自屬變造及行使刑法第
212條所列之特許證。㈡是核被告何東鴻就犯罪事實二㈠、㈣、㈧、㈨、、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係犯數罪,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103年3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此有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併予敘明。就犯罪事實二㈥、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機車車牌後予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㈩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侵害法益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猶不知檢束行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應予非難;復將所竊機車之車牌變造行使,規避查緝,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
2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6至9、11、13、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及附表編號2、3、5、10、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及1年10月,及就附表編號2、3、5、10、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暨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並說明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自製T字扳手1支、數字0貼紙1張,皆係被告所有;一字螺絲起子於犯罪事實二㈠、㈣、㈥、㈦、㈧、、、所示竊盜犯行,T字扳手則於犯罪事實二㈨所示竊盜犯行,分別供被告撬開車窗、門鎖、竊取車內物品所用之物;數字0貼紙1張,則係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變造車牌犯行,供被告所用之物;諸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一字螺絲起子部分,分別於附表編號1、4、6、7、8、11、13、14所示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就自製T字扳手部分,於附表編號9所示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就數字0貼紙部分,於附表編號12所示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手電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皆未使用該手電筒,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是該手電筒與本案無涉。又被告變造之上開車牌,皆係被告所竊得,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強制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明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著有判決。且刑法第90條第1項關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與該條例第3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者之要件,並無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若行為人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得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且僅應於主文數罪之宣告刑後諭知強制工作之意旨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又按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正值壯年,卻未盡其力於正途,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
101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102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竊盜罪,旋於102年10月23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犯罪次數高達14次,益證其前於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使被告知所警惕。且被告所涉本案上開竊盜案件,件數眾多,時間、地點甚為接近,手段亦屬類似。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出獄後,有在做水泥工,是打零工,伊弟弟有標到工程才有工作,工作不固定,後來因為伊身體有病、腳痛,沒有辦法做水泥工,伊有去應徵大樓保全,沒有被錄取,伊需要賺錢養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顯見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其偶一為之,是依被告犯罪前案素行、本件犯罪次數情節、犯罪頻率、對他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判斷,堪認被告始終無心藉由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反恃上開財產犯罪手段滿足私欲,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足認被告確屬有犯竊盜罪習慣。參酌被告前科及本案所為多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考量尚難單憑刑罰制裁收矯正竊盜惡習之功,為遏止被告再犯,並矯正其犯罪行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藉此習得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僥倖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循被害人張瑀庭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亦未交待贓物去處,惡性非淺,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不要強制工作云云,惟被告長期行竊,判刑入獄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再犯本件多次竊盜,已然竊盜成習,若不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無以糾正其惡習,自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此經原判決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四),被告空言不要強制工作,尚無可取;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1│二㈠│⒈被告103年1月18日警詢(偵2143│刑法第321條│何東鴻犯攜帶兇││││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103年│第1項第3款│器竊盜罪,累犯││││2月25日偵訊(偵2143卷第52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103年3月5日原審訊問、103│罪│月。扣案之一字││││年3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刑法第354條│螺絲起子壹支沒││││原審卷第32、53、61頁)、本院審│毀損罪│收。││││理(本院卷第68頁反面)之自白│上開2罪為想│││││⒉證人即被害人林慶宏102年10月23│像競合犯,從│││││日、103年1月18日警詢指訴(偵│一重之攜帶兇│││││2143卷第5、7頁)│器竊盜罪處斷│││││⒊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照影本(偵││││││2143卷第10頁)││││││⒋一字螺絲起子1支扣案│││├──┼────┼────────────────┼──────┼───────┤│2│二㈡│⒈被告103年1月18日警詢(偵1830│刑法第320條│何東鴻犯竊盜罪││││卷第7至8頁)、103年2月17日│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偵訊(偵1830卷第81頁)、103年││徒刑伍月,如易││││3月5日原審訊問、103年3月19│刑法第216條│科罰金,以新臺││││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原審卷第│、第212條行│幣壹仟元折算壹││││32至33、53、61至62頁)、本院審│使變造特種文│日。又犯行使變││││理(本院卷第68頁反面)之自白│書罪│造特種文書罪,││││⒉證人即被害人黃奕嘉102年12月10││累犯,處有期徒││││日、103年1月19日警詢指訴(偵││刑參月,如易科││││1830卷第14、16至17頁)││罰金,以新臺幣││││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830卷第32頁││壹仟元折算壹日││││)││。│├──┼────┼────────────────┼──────┼───────┤│3│二㈢│⒈被告103年1月18日警詢(偵1292│刑法第320條│何東鴻犯竊盜罪││││卷第16至17頁)、103年1月18日│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及2月17日偵訊(偵1292卷第93、││徒刑肆月,如易││││150頁)、103年3月5日原審訊│刑法第216條│科罰金,以新臺││││問、103年3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第212條行│幣壹仟元折算壹││││及審理(原審卷第32至33、53、62│使變造特種文│日。又犯行使變││││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68頁反│書罪│造特種文書罪,││││面)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⒉證人即被害人林鼎修103年1月18││刑參月,如易科││││日警詢指訴(偵1292卷第47、48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證人 林麗霞 即林鼎修之母103年1││。││││月8日警詢指訴(偵1830卷第21頁││││││)││││││⒋機車失竊報案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1830卷第30頁)│││├──┼────┼────────────────┼──────┼───────┤│4│二㈣│⒈被告103年1月18日警詢(偵1292│刑法第321條│何東鴻犯攜帶兇││││卷第17頁)、103年1月18日、2│第1項第3款│器竊盜罪,累犯││││月17日及2月25日偵訊(偵1292卷│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第93、151、163頁)、103年3月│罪│月。扣案之一字││││5日原審訊問、103年3月19日原│刑法第354條│螺絲起子壹支沒││││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32、│毀損罪│收。││││53、62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上開2罪為想│││││68頁反面)之自白│像競合犯,從│││││⒉證人即被害人莊清堯102年12月21│一重之攜帶兇│││││日警詢(偵1292卷第49至50頁)、│器竊盜罪處斷│││││103年2月25日偵訊(偵1292卷第││││││163頁)指訴││││││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車門飾板受損估價單1紙(偵1292││││││卷第165頁)││││││⒋莊清堯失竊手機序號照片2張(偵││││││1292卷第166頁)││││││⒌失竊皮包照片2張(偵1292卷第16││││││7頁)││││││⒍莊清堯告訴狀(原審卷第50頁)││││││⒎一字螺絲起子1支扣案│││├──┼────┼────────────────┼──────┼───────┤│5│二㈤│⒈被告103年1月23日警詢(偵1887│刑法第320條│何東鴻犯竊盜罪││││卷第10、12、13頁)、103年2月│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25日偵訊(偵1292卷第169至170││徒刑參月,如易││││頁)、103年3月5日原審訊問、││科罰金,以新臺││││103年3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幣壹仟元折算壹││││理(原審卷第32、53、62頁反面)││日。││││、本院審理(本院卷第68頁反面)││││││之自白││││││⒉證人即被害人謝秉原103年1月21││││││日警詢指述(偵1887卷第19頁)│││├──┼────┼────────────────┼──────┼───────┤│6│二㈥│⒈被告103年1月18日警詢(偵1292│刑法第321條│何東鴻犯攜帶兇││││卷第17頁)、103年1月18日及2│第1項第3款│器竊盜罪,累犯││││月17日偵訊(偵1292卷第93、151│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163頁)、103年3月5日原審│罪│月。扣案之一字││││訊問、103年3月19日原審準備程││螺絲起子壹支沒││││序及審理(原審卷第32、53、62頁││收。││││)、本院審理(本院卷第68頁反面││││││)之自白││││││⒉證人即被害人曾智賢102年12月28││││││日警詢指述(偵1292卷第53至54頁││││││)││││││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98卷第44頁││││││)││││││⒋一字螺絲起子1支扣案│││├──┼────┼────────────────┼──────┼───────┤│7│二㈦│⒈被告103年1月18日警詢(偵1799│刑法第321條│何東鴻犯攜帶兇││││卷第7至9頁)、103年2月25日│第1項第3款│器竊盜罪,累犯││││偵訊(偵1292卷第170頁)、103│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年3月5日原審訊問、103年3月│罪│月。扣案之一字││││19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原審卷││螺絲起子壹支沒││││第32、53、62頁反面至63頁)、本││收。││││院審理(本院卷第68頁反面)之自││││││白││││││⒉證人即被害人張瑀庭102年12月31││││││日警詢指訴(偵1799卷第10至11頁││││││)││││││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99卷第13至││││││22頁)││││││⒋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照影本(偵││││││1799卷第26頁)││││││⒌一字螺絲起子1支扣案│││├──┼────┼────────────────┼──────┼───────┤│8│二㈧│⒈被告103年1月23日警詢(偵1887│刑法第321條│何東鴻犯攜帶兇││││卷第10至13頁)、103年2月25日│第1項第3款│器竊盜罪,累犯││││偵訊(偵1292卷第170頁)、103│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年3月5日原審訊問、103年3月│罪│月。扣案之一字││││19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原審卷│刑法第354條│螺絲起子壹支沒││││第33、53、63頁)、本院審理(本│毀損罪│收。││││院卷第68頁反面)之自白│上開2罪為想│││││⒉證人即被害人宋姵儀103年1月7│像競合犯,從│││││日警詢指述(偵1887卷第21至23頁│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偵1887卷││││││第38至39頁)││││││⒋一字螺絲起子1支扣案│││├──┼────┼────────────────┼──────┼───────┤│9│二㈨│⒈被告103年1月23日警詢(偵1887│刑法第321條│何東鴻犯攜帶兇││││卷第11至13頁)、103年2月25日│第1項第3款│器竊盜罪,累犯││││偵訊(偵1292卷第171頁)、103│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年3月5日原審訊問、103年3月│罪│月。扣案之自製││││19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原審卷│刑法第354條│T字扳手壹支沒││││第33、53、63頁)、本院審理(本│毀損罪│收。││││院卷第68頁反面)之自白│上開2罪為想│││││⒉證人即被害人郭湘伶103年1月8│像競合犯,從│││││日警詢指述(偵1887卷第26頁)│一重之攜帶兇│││││⒊證人即被害人游宗修103年1月8│器竊盜罪處斷│││││日警詢指述(偵1887卷第30頁)││││││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87卷第40至││││││42頁)││││││⒌自製T字扳手1支扣案│││├──┼────┼────────────────┼──────┼───────┤│10│二㈩│⒈被告103年1月18日警詢(偵1830│刑法第320條│何東鴻犯竊盜罪││││卷第7、9頁)、103年2月17日│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及2月25日偵訊(偵1292卷第152││徒刑陸月,如易││││、171頁)、103年3月5日原審│刑法第216條│科罰金,以新臺││││訊問、103年3月19日原審準備程│、第212條行│幣壹仟元折算壹││││序及審理(原審卷第33、53、63頁│使變造特種文│日。又犯行使變││││背面)、本院審理(本院卷第68頁│書罪│造特種文書罪,││││反面)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⒉證人即被害人 侯益二 103年1月8││刑參月,如易科││││日警詢指述(偵1830卷第24至25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偵1830卷第26頁)││││││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30卷第34至││││││38頁)│││├──┼────┼────────────────┼──────┼───────┤│11│二│⒈被告103年1月18日警詢(偵1292│刑法第321條│何東鴻犯攜帶兇││││卷第17至18頁)、103年1月18日│第1項第3款│器竊盜罪,累犯││││及2月17日偵訊(偵1292卷第93、│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152頁)、103年3月5日原審訊│罪│月。扣案之一字││││問、103年3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螺絲起子壹支沒││││及審理(原審卷第33、53、63頁反││收。││││面)、本院審理(本院卷第68頁反││││││面)之自白││││││⒉證人即被害人謝中立103年1月17││││││日警詢指訴(偵1292卷第56至57頁││││││)││││││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1798卷第││││││46頁)││││││⒋一字螺絲起子1支扣案│││├──┼────┼────────────────┼──────┼───────┤│12│二│⒈被告103年1月18日警詢(偵1292│刑法第320條│何東鴻犯竊盜罪││││卷第15頁)、103年1月18日及2│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月25日偵訊(偵1292卷93至94、17││徒刑肆月,如易││││1頁)、103年3月5日原審訊問│刑法第216條│科罰金,以新臺││││、103年3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及│、第212條行│幣壹仟元折算壹││││審理(原審卷第33、53、63頁反面│使變造特種文│日。又犯行使變││││至64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68│書罪│造特種文書罪,││││頁反面)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⒉證人即被害人蔡衍斌103年1月17││刑參月,如易科││││日警詢指訴(偵1292卷第9至10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被害人蔡衍斌之駕照與行照影本(││。扣案之數字0││││偵1292卷第20頁)││貼紙壹張沒收。││││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92卷第32頁││││││)││││││⒌數字0之貼紙1張扣案│││├──┼────┼────────────────┼──────┼───────┤│13│二│⒈被告103年1月18日警詢(偵1831│刑法第321條│何東鴻犯攜帶兇││││卷第5至6頁)、103年2月25日│第1項第3款│器竊盜罪,累犯││││偵訊(偵1292卷第171至172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103年3月5日原審訊問、103│罪│月。扣案之一字││││年3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刑法第354條│螺絲起子壹支沒││││原審卷第33、53、64頁)、本院審│毀損罪│收。││││理(本院卷第68頁反面)之自白│上開2罪為想│││││⒉證人即被害人孟慶齡103年1月14│像競合犯,從│││││日及1月18日警詢指述(偵1831卷│一重之攜帶兇│││││第8至11頁)│器竊盜罪處斷│││││⒊證人 陳信竹 103年1月14日警詢指證││││││(偵1831卷第12至13頁)││││││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偵1831││││││卷第16頁)││││││⒌一字螺絲起子1支扣案│││├──┼────┼────────────────┼──────┼───────┤│14│二│⒈被告103年1月18日警詢(偵1292│刑法第321條│何東鴻犯攜帶兇││││卷第18頁)、103年1月18日及2│第1項第3款│器竊盜罪,累犯││││月17日偵訊(偵1292卷第94、152│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頁)、103年3月5日原審訊問、│罪│月。扣案之一字││││103年3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刑法第354條│螺絲起子壹支沒││││理(原審卷第33、53、64頁)、本│毀損罪│收。││││院審理(本院卷第68頁反面)之自│上開2罪為想│││││白│像競合犯,從│││││⒉證人即被害人林晏弘103年1月17│一重之攜帶兇│││││日警詢指訴(偵1292卷第58至59頁│器竊盜罪處斷│││││)││││││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偵1292卷第60頁)││││││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1798卷第││││││48頁)││││││⒌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92卷85頁)││││││⒍贓物照片4張(偵1292卷第86至87││││││頁)││││││⒎一字螺絲起子1支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