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旻鈺(原名:陳正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旻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旻鈺(綽號「山貓」)、 朱武炫 (綽號「小豬」,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偕同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性友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凌晨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海洛因PUB」內,因點歌問題,對同在店內之 龔金德 、 李權育 、 林居億 、 林琰書 、 楊文俊 等心生不滿,詎陳旻鈺、朱武炫及前開真實身分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朱武炫徒手毆打林居億頭部,並以腳踢踹龔金德、李權育,陳旻鈺及其餘數名男子則或徒手、或以腳踢踹、或持桌椅、滅火器、酒瓶等物品,毆打龔金德、李權育、林居億、林琰書、楊文俊等人,致龔金德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其他表淺損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上肢、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李權育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胸壁挫傷、鼻血、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林居億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林琰書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腕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朱武炫涉嫌傷害楊文俊部分,業據楊文俊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方調閱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旻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易緝卷第49頁、第54頁)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武炫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35頁反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龔金德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8頁、聲拘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正反面、第62頁至第63頁、第113頁至第135頁反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權育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9頁、聲拘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正反面、第62頁至第63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居億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聲拘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正反面、第62頁至第63頁、第113頁至第13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琰書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聲拘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正反面、第62頁至第63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證人 陳耀厚 於警詢(見警卷第62頁至第64頁)之證述;證人 高宥鈞 於警詢(見警卷第66頁至第67頁)之證述;證人 賴宥益 於警詢(見警卷第70頁至第72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文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之證述。
㈣、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告訴人龔金德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0頁)、告訴人李權育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0頁)、告訴人李琰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1頁)、車號00-00
00、B2-335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7頁至第88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核交卷第4頁、第7頁至第8頁)、告訴人林居億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核交卷第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反面等可佐。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旻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武炫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武炫及其餘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毆打告訴人龔金德、李權育、林居億、林琰書,而侵害上開告訴人等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傷害罪1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曾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傷害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其與同案被告朱武炫及其餘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僅因點歌細故,即對告訴人龔金德、李權育、林居億、林琰書等心生不滿,且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糾紛,貿然夥同同案被告朱武炫及同行友人以上述方法共同圍毆告訴人4人,造成告訴人4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犯罪情節不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其尚未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承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油漆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