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天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天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許天豪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應為「9T-7735」,聲請書誤載為「9T-7773」,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許天豪於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80MG/DL(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9MG/L)之酒醉程度,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而無故撞擊民宅大門,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惟考量被告已因本件受有相當之傷害,當已知所警惕,另考量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以廚師助手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素行(稽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於98年間曾有竊盜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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