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15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法扶)
姜玗君 相對人中 嶋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因離婚事件,經鈞院95年度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第一審申請法律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95年度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必要費用領款單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與必要費用為新台幣9,09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全部計為9,09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9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