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護字第5號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非訟代理人 吳健義 受安置人郭0銘真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郭0銘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起繼續保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受安置人郭0銘自民國97年起,居住於其兄提供位在宜蘭市之鐵皮屋內,嗣於100年12月4日在家中暈倒,經由鄰居吳女士通報後送醫,於好轉後自行返家,惟於翌日又再度在家中暈倒,並經鄰居吳女士通報,晚間8點鐘由聲請人社會處值備勤同仁前往協助就醫。經社工評估郭0銘為重要器官障礙輕度身障礙者,具備低收入戶身分,每月雖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身障生活補助,惟其外觀顯現已多日未清潔,且無行動能力,口語能力正常,但恐理解能力有限,以致對話答非所問,而依通報人吳女士描述稱郭0銘住處髒亂無人打掃,郭0銘就醫前在家中則以爬行方式移動身體,急需協助,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利益,郭0銘於100年12月8日經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以100年度護字第31號民事裁定裁定准予繼續保護安置在案;又郭0銘為罹患肺癌身心障礙者,因目前健康狀況影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社工員於101年2月22日陪同其兄前往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探望病情惡化之郭0銘,同時由其兄簽署放棄急救及入住安寧病房之相關文件,郭0銘持續接受治療住院至3月3日,經醫療評估病情平穩遂返回機構,院方回應必須待郭0銘癌症病情再度惡化或必須醫療照顧方再度就醫。嗣郭0銘再因罹患肺癌,無生活自理能力,且資源系統薄弱,急需協助,而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在案。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繼續保護安置受安置人郭0銘3個月(101年3月14日20時許起至101年6月14日20時許止)等語。
二、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遺棄、身心虐待、限制其自由、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調查報告各1件為證,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護字第3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本院認郭0銘為重要器官障礙輕度身心障礙者,目前又罹患肺癌,雖有4千元之身障生活補助,惟受健康狀況之影響,已致其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復無家屬親友可提供照護,恐郭0銘返家後健康狀況惡化,產生生命安全隱憂,現因病況不甚穩定,仍須就醫治療,非予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保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