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 程李腰
程品儒 程秀眛 程秀玉林 程素華 程梅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被告 李世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李秋蘭複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徐祐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指因 程富 死亡受有損害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60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訴外人程富因車禍受傷而後身故對渠等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刑事庭認為繁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諭知移送本庭,合先敘明。
二、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牌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前開道路與民樂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遇有紅燈應停止,待轉為綠燈時方能前進,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訴外人程富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配偶程李腰沿民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闖越該交岔路口紅燈,致程富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輪發生撞擊,程富、程李腰因而人車倒地,程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左側
2至5蹠骨骨折等傷害,因程富年邁若施以手術及麻醉危險性高,乃一直施以保守性治療,延至翌(99)年4月11日死亡;程李腰則受有右側小腿深部撕裂傷之傷害。程富死亡時程李腰(00年00月0日生)年約73歲又5月,依97年度台灣地區女性平均壽命估計,其尚約有平均餘命14.64歲,其餘原告則為程富之子女。
㈡程富因上揭車禍致渠等受有下列損害:
⒈程富身故前【原告此部分主張另行審結】:
⑴醫療費用:
程富因上揭車禍受傷,先後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暨購買醫療器材計支出新台幣(下同)40,828元【計算式:37,998(醫療費)+2,830(醫療器材費)=40,828】。
⑵交通支出:
程富家住雲林縣口湖鄉為搭車就醫先後搭乘計程車3次,共支出車資2,700元。
⑶看護費用:
程富因車禍受傷住院及居家療傷期間均需專人看護,98年11月30日至99年2月28日僱用訴外人 陳邱純 看護89日,計支出看護費178,000元;99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1日,由家屬程品儒看護41日,計支出看護費用82,000元;合計260,000元(計算式:178,000+82,000=260,000)。
⑷程富所受上揭三項損害金額合計303,528元(計算式:
40,828+2,700+260,000=303,528),由原告6人共同繼承,平均每人各繼承50,588元(計算式:303,52
8÷6=50,588)。⒉程富身故後:
⑴殯葬費:
程富因車禍死亡,原告程品儒為其支出殯葬費200,000元。
⑵扶養費:
程富與原告程李腰共育5名子女,程富因本案車禍死亡時,程李腰尚有14年平均餘命,已如前述,以97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331,642元計算,扣除一次請求之期前利息,程李腰因程富身亡致其被扶養權受有損害,其金額計為575,366元(計算式:331,642×
10.00000000÷6=575,366)。⑶慰撫金:
程富因車禍死亡,致渠等天倫夢碎,悲痛逾恆,渠等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㈢原告程李腰因上揭車禍事故受傷,致有下列損害【原告程李腰此部分主張另行審結】:
⒈醫療費用:
程李腰因車禍事故受傷,仍自費支出醫療費881元。
⒉看護費用:
程李腰因上揭車禍事故受傷,須人看護38日,計支出看護費76,000元。
⒊慰撫金:
程李腰因車禍送醫治療,內心恐慌、身體之疼痛非筆墨可喻,身心至為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伊200,000元以資慰撫。
⒋總上金額276,881元。
㈣綜上,程富因本案車禍受傷至其身故前所發生之損害額為30
3,528元,及原告程李腰因車禍受傷所發生之損害額為276,
881元【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另行審結】。另程富係因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而身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程李腰因此所受損害金額計為1,575,366元(計算式:575,366+1,000,000=1,575,366)。被告應賠償原告程品儒因此所受損害金額計為1,200,000元(計算式:200,000+1,000,000=1,200,000),被告應賠償其餘原告每人所受損害金額各為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聲明願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參】。其次,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及於「過失致死」部分,有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見本案號卷第6-16頁)可稽。顯見原告所主張之程品儒為程富支出殯葬費,程李腰因程富身亡致其被扶養權受有損害,及程富死亡致渠等天倫夢碎,悲痛逾恆,渠等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等項損害金額合計6,775,366元【計算式:200,000(殯葬費)+575,366(扶養費)+6,000,000(慰撫金)=6,775,366】部分,要非屬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則原告等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一同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渠等上揭各項損害,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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