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春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春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春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6月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1日21時許至同年月22日清晨
1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附近飲用啤酒2至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2日清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拜訪客戶。嗣於同日1時15分許,途經位於彰化縣○○鄉○○路○段之「全億加油站」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1.01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速偵字第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甫於99年6月9日屆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雖不構成累犯,惟其甫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即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貿然駕駛車輛,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本次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