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 沈桓儀 訴訟代理人兼受告知訴訟人
周陳成 被告 沈秀珍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哲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秋燕 被告 沈哲芳
號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哲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地面積六四六平方公尺,分割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所示,即:
(一)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哲芳及沈哲奇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二)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哲榮取得。
(三)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沈桓儀取得。
(四)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沈桓儀、被告沈秀珍、沈哲榮、沈哲芳及沈哲奇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沈桓儀二三三分之六二、沈秀珍二三三分之九二、沈哲榮二三三分之一、沈哲芳二三三分之三九及沈哲奇二三三分之三九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地,面積6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告沈桓儀1000分之341、被告沈哲榮1000分之180、沈秀珍1000分之141、沈哲芳1000分之169及沈哲奇1000分之169,因考量建築物現況有法定空地不足而於協議分割後無法登記之情事,致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就系爭土地主張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
101年7月30日,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請求分得附圖之C部分。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沈哲榮、沈秀珍、沈哲芳及沈哲奇則以:同意如主文所示之方法分割。抵押權人周陳成則以:同意如主文所示之方法分割,沈秀珍之應有部分是自其弟 沈明昌 處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是沈明昌以前向伊借款時所設定的,同意將抵押權轉載至沈秀珍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但因斗南地政事務所認為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而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斗南地政事務所,經該所於101年4月13日函復略以「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兩公尺,倘按上開規定地政機關自不得辦理分割登記,然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按同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因地屬斗南都市計畫商業區,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商業區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八十之規定。」,本院復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下稱斗南鎮公所)調取其核發系爭土地上各筆建物使用執照時之法定空地位置圖,經斗南鎮公所以101年6月22日函檢附系爭土地上建物法定空地位置原設計圖乙份(含斗南(64)營使字第128、129及130號房屋使用執照3紙,下稱各該原設計圖),本院再函請斗南地政事務所依各該原設計圖上所載法定空地位置繪製分割方案圖,經其以101年8月1日檢送附圖1份在卷可稽,同時函復以「關於貴院函詢本新分割方案(按即附圖)是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從而得以調解方式辦理分割乙節?經依貴院檢附之法定空地位置原設計圖相關資料核算,本案分割後部分土地,面積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比之規定,自不得依調解方式辦理分割。」惟經本院依各該設計圖上繪示之法定空地位置與當初申請建築面積及附圖分割後之土地面積核算,並無違系爭土地坐落斗南都市計畫商業區,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商業區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八十之規定,亦即分割後之各部分並無法定空地不足或與建物所占地面連接寬度不足二公尺之情形,自不受斗南地政事務所認定之拘束,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雲林縣斗南鎮都市計畫商業區、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考量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儘量發揮土地效用,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案,斗南地政事務所應依規定予以登記。另就附圖編號D部分,因相連接之法定空地均已劃入C部分,依各該設計圖所示已無法定空地留存其上,爰一併敘明。
㈢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同意分割、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設有規定。本件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周陳成到庭陳稱同意抵押權轉載至沈秀珍所分得土地等語,依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周陳成對被告沈秀珍就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1000分之141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沈秀珍所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即轉載至附圖編號D被告沈秀珍之應有部分233分之92上,應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共有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包括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由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以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宜。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陳秋如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