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武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3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武魁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徙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武魁、印尼籍女子PONISIH(下稱其中文姓名「 白妮西
,業已於民國97年11月6日離境,另行審結)二人並無結婚真意,惟張武魁因受 朱進成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提供免費旅遊及報酬之誘惑,同意以假結婚為手段,使白妮西進入我國境內工作,其三人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朱進成提供張武魁赴印尼之交通、食、宿費用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而張武魁隨即於92年
12月17日,搭乘BR237號班機前往印尼首都雅加達,再於次(18)日與白妮西在印尼爪哇省勿加西市完成結婚手續。
張武魁返國後,明知其與白妮西之結婚為不實,仍於93年4月23日,偕同朱進成持經認證之印尼結婚證明文件,至雲林縣林內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而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張武魁與白妮西婚姻關係成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上,並據以製作及核發載有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
㈡張武魁、朱進成取得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後,即由
朱進成交付白妮西於93年7月20日,持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白妮西來臺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來臺簽證,白妮西遂於93年7月23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地區,而張武魁則自朱進成取得所餘之2萬元之報酬。上揭行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及境管機關對於國境管理之正確性。
㈢俟白妮西於我國境內工作結束後,張武魁與朱進成、白妮西
明知張武魁、白妮西並無結婚之事實,亦無離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10日,一同至雲林縣林內鄉戶政事務所,填寫張武魁、白妮西之離婚登記申請書,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張武魁、白妮西婚姻關係消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上,並據以製作及核發載有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㈣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朱進成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
㈡白妮西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份、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3份(警卷第5頁、第64頁至第67頁)。
㈢被告張武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4頁)。
㈣被告張武魁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份(警卷第33頁)。
㈤結婚登記申請書1份、結婚呈報證書、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資料1份(警卷第58頁至61頁)。
㈥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各1份(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
㈦白妮西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張(本院卷第17頁)。
㈧雲林縣林內鄉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25日雲林戶字第101000
1165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
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7月31日領二字第1015130336號函附之申請人白妮西簽證歷史資料(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
㈩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供述
(警卷第1頁至第4頁、嘉檢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雲檢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於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為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⑴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
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係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等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且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新臺幣3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數罪併罰部分:被告於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行為時之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上揭決議五之㈠亦可參照。經核修正前之規定並未不利於被告。
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依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問題: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
5月1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又該條例復於98年4月29日經公布廢止),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如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嗣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核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就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張武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印尼籍女子白妮西持不實
戶籍謄本申辦來臺簽證之地點,雖在印尼國雅加達市之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而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上開經濟貿易代表處與國際法所稱之駐外使館領館位階有別,且依最高法院5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在無明顯事證足認該駐在國已同意放棄管轄權之情形下,尚非得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然依修正前刑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則本院就被告張武魁前揭犯行自得援引刑法規定論處罪刑。
㈤故核被告張武魁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係犯「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屬連續犯;又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惟起訴書中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之記載,僅記載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未述及有何行使部分,經公訴人於101年8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更正被告此二部分所犯,應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未及於行使部分等語(本院卷),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以起訴書所載事實及公訴人更正後之起訴法條為審理範圍,併予敘明。被告與白妮西、朱進成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其中關於白妮西申辦來臺簽證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並無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僅依其犯意聯絡而推由共犯一人下手實行,被告應為共謀共同正犯。又犯罪事實㈠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得之文書,業經提出於犯罪事實㈡中所行使,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應論以連續犯,並非允當,惟經公訴人更正如上,不另贅述。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掩護印尼籍女子入境我國非法打工,而先後辦理不實之結婚、離婚登記,有害戶政機關戶籍登記及境管機關國境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另酌以被告原配偶已逝多年,其育有3名成年子女,但女兒不知去向,二子均有卡債,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原以木工為業,但年邁退休後,生活拮据,又因車禍傷及左腳,而行動不便,其因本件犯行所得報酬均用於購買生活所需,再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懊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均諭知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期其改過遷善,切勿再犯。再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並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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