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5號
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宏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691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759號、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宏浚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鐘宏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之販賣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1月8日凌晨2時58分許,其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余秉錡 來電,而為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所示之通話,確認毒品交易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環球科技大學前附近路邊,嗣同日凌晨3時7分許,鐘宏浚抵達約定地點,並與余秉錡談論毒品交易數量後(談話內容如附表二之㈠編號2),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余秉錡,余秉錡當場僅支付500元給鐘宏浚,而賒欠鐘宏浚50
0元。㈡於101年1月7日晚上10時23分、4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林家裕 聯絡,林家裕以暗語「借1仟」表達欲購買毒品之意,雙方並確認毒品交易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附近路邊(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之㈡),鐘宏浚於稍候某時到達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家裕,並向林家裕收取1,000元。
㈢101年2月初某日中午,鐘宏浚在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統一
便利超商旁,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歐坤杰 ,並當場向歐坤杰收取2,000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余秉錡、林家裕、歐坤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100年度他字第1346號【下稱100他1346】卷第27頁至第34頁、100年度他字第1344號【下稱100他1344】卷第8頁至第11頁),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
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採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被告鐘宏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譯文(見100他1346卷第37頁至第39頁、
100他1344卷第14頁),談論交易毒品內容,係屬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踐行向被告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被告未對該等譯文之內容否認為真,亦未主張譯文與錄音內容有何不符,而該等通聯內容之取得,係基於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雲警六偵字第1011000229號卷第1頁至第2頁、雲警刑科字第101190132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所為合法監察取得之證據,故本件通訊監聽錄音內容與譯文均堪認屬實,並均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宏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余秉錡、林家裕、歐坤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0他1346卷第27頁至第34頁、10
0他1344卷第8頁至第11頁),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譯文(見100他1346卷第37頁至第39頁、100他1344卷第14頁)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雲警六偵字第1011000229號卷第1頁至第2頁、雲警刑科字第101190132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2份在卷足憑,是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堪認被告前述自白,應屬真實可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次按,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余秉錡、林家裕、歐坤杰並無深交,非親非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願販賣毒品給余秉錡等人,堪認被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其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而有勇於面對錯誤及承擔刑責之勇氣,且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次數為3次,價金分別為1,000元(其中500元賒欠)、1,000元及2,
000元,交易之毒品數量甚微,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佐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時年齡為21歲,顯然未有足夠智識去明瞭毒品之危害及販賣之嚴峻法律效果,一時意志不堅而犯罪,行為縱然不當,然獲利亦微,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若就其所犯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各量處法定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就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且嚴重妨害
人之身心健康,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給他人施用,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惟念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期間在101年1、2月間,各次所得金額僅500元、1,000元或2,000元、販賣毒品次數合計3次,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又被告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審判,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僅21歲,現與父親在屏東從事修理大卡車之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被告現年21歲,其於本案所犯均為販賣毒品之重罪,乃為貪圖賺取施用毒品之金錢,始從事該等不法犯行,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為使其將來較有復歸社會之可能,避免增加國家財政之負擔,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良好,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觸重典,本院可信其歷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收斂心性而不敢輕觸法網,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其父、母均到庭旁聽,因被告涉犯本案,父親已將被告帶往屏東一同工作,親自教導、監督,除可遠離吸食毒品之友人、地點,亦可學習一技之長,可見其父、母對於被告仍多所關心及極力幫助被告擺脫不當之生活,佐以本院慮及若令被告入監服刑,其父親盡心為被告塑造之新環境及遠離不當友人、處所之效果中斷,相較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家人對其之關懷,反而使其由父親管教,在社會中維持正常生活,避免在矯治機構中沾染不良習氣,倘藉由緩刑之督促與教誨(含後述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等制度),使被告日後得引以為誡,如此一來,刑罰教化意義更能彰顯,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適用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同時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為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
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合計3,500元【計算式:500+1,000+2,000=3,500】,均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易付卡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係被告向不詳之人購得,屬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亦應依上揭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使用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與證人歐坤杰所為如附表二之㈢之通話內容,係佐證其等間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毒品交易,並非用以聯絡該次毒品交易所用,顯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段奇琬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論罪及宣告刑一覽表┌───────────────────────────┐│被告鐘宏浚之論罪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論罪及宣告刑之內容│├──┼─────┼──────────────────┤│㈠│犯罪事實欄│鐘宏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一之㈠所載│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之犯行│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九0五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事實欄│鐘宏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一之㈡所載│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之犯行│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九0五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罪事實欄│鐘宏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一之㈢所載│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之犯行│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之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日期│時間│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1│0000000000│A:喂..你在哪?│101年1月│02:58:53│100年聲監│100他1346│││(A)│B:我在古坑呀。│8日││字第678號│號卷第13頁│││被告鐘宏浚│A:你在古坑?我在SEVEN等你│││││││↑│呀怎麼沒看見你?│││││││0000000000│B:我想你先開去別的地方..所│││││││(B)│以就先回家..等會才要再撥│││││││證人余秉錡│給你。││││││││A:這樣..環球這邊呢?你來環││││││││球十字路口等我。││││││││B:喔..好呀│││││├──┼─────┼──────────────┼─────┼─────┼─────┼─────┤│2│0000000000│A:你到哪了?│101年1月│03:07:47│100年聲監│100他1346│││(A)│B:我到環球了。│8日││字第678號│號卷第13頁│││被告鐘宏浚│A:我怎麼沒看到你?││││至第14頁│││↓│B:我有看到你車尾燈了呀..│││││││0000000000│A:喔..好..好..│││││││(B)│(以下是受監察者電話未關,雙│││││││證人余秉錡│方現場會面交易毒品之錄音)││││││││A:你要多少?你要多少?││││││││B:5佰││││││││A:5??沒5的啦..││││││││B:1嗎?││││││││A:嗯..都1的啦,你也是知道││││││││的..我最少都1..靠北,我││││││││電話忘了關。│││││└──┴─────┴──────────────┴─────┴─────┴─────┴─────┘附表二之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日期│時間│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0000000000│A:喂。│101年1月│22:23:09│100年聲監│100他1346││(A)│B:睡著了嗎?│7日││字第678號│號卷第22頁││被告鐘宏浚│A:呵..熄火了啦..那你在哪?││││││↓│B:莿桐啦..││││││0000000000│A:莿桐喔..那等會我過去莿桐││││││(B)│撥給你還是你過來斗六再撥││││││證人林家裕│給我?還是緊急呢?│││││││B:是啊,要先跟你借1仟啦。│││││││A:喔..好..才月初而已..你就│││││││在借了..呵..│││││││B:沒啦,我12日就領錢了啦..│││││││A:喔..好啦..這樣也是可以啦│││││││B:那你在斗六哪?│││││││A:成大..成大醫院這邊。│││││││B:喔..好..│││││├─────┼──────────────┼─────┼─────┼─────┼─────┤│0000000000│A:喂..到哪了?│101年1月│22:43:23│100年聲監│100他1346││(A)│B:我剛到全聯這邊了。│7日││字第678號│號卷第22頁││被告鐘宏浚│A:全聯?我就已經在成大這邊││││││↑│的SEVEN了阿。││││││0000000000│B:喔..好..好..好..││││││(B)│││││││證人林家裕││││││└─────┴──────────────┴─────┴─────┴─────┴─────┘附表二之㈢: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日期│時間│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0000000000│A:喂。│101年2月│08:35│101年聲監│100他1344││(A)│B:我啦。│15日││字第65號│號卷第5頁││被告鐘宏浚│A:我知道,這次不會讓你漏氣││││││↑│,我也不會漏氣了。││││││0000000000│B:那這樣?││││││(B)│A:不然你來虎尾溪這邊啦,好││││││證人歐坤杰│嗎?│││││││B:好啦。│││││││A:好好讓我先量一下量給你啦│││││││吼(表示分裝毒品)。│││││││B:好。│││││││A:同樣哦(指毒品價錢與上次│││││││同樣的意思)。│││││││B:啊。│││││││A:同樣這樣啊,你不要來時換│││││││你漏氣奶。│││││││B:沒啦,我想上次..│││││││A:哦你帶你朋友來那一次那樣│││││││嗎是嗎?(曾經帶同他人購│││││││買毒品)│││││││B:不是啦,不是啦。│││││││A:不是那這樣我不理你了。│││││││B:(笑)。│││││││A:對啊,我就是這樣啦,上次│││││││算我比較失禮啦,啊我會漂│││││││亮(台語)給你了。│││││││B:沒啦,我這零散(零錢的意│││││││思)的啦。│││││││A:零散哦,那也沒辦法,我現│││││││在只要這樣而已。│││││││B:呀。│││││││A:對啊,不然你約你朋友撮一│││││││下嗎?│││││││B:哦,好啦,我約看看( 約朋 │││││││友合買毒品意思。)│││││││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