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展汽車貨運行法定代理人 施美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及民國101年6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12日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裁決書應予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宏展汽車貨運行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壹、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12日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裁決書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宏展汽車貨運行之司機 陳榮霖 於101年3月27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拖曳之同為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並懸掛GA-W3號之車牌而組成半聯結車,行經彰化縣○村鄉○○路○段○○○號時,因有系爭半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遭警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另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25日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裁決書,另就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罰鍰10,800元。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坦承系爭半拖車使用以註銷之GA-W3號牌照行駛於公路,惟據有關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故本件違規應處罰系爭曳引車而非系爭半拖車,原處分均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叁、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
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5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肆、經查:㈠查異議人之司機陳榮霖於101年3月27日上午3時56分許,
駕駛異議人所有系爭曳引車,牽引同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半拖車上懸有GA-W3號車牌,而該車牌已於89年1月11日以逾檢註銷在案,行經彰化縣○村鄉○○路○段○○○號時,遭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交通稽查人員攔檢後,發現系爭半拖車之車架號碼為「0152」與GA-W3號車牌之車架號碼應為「Y0000000」不符,且GA-W3號車牌並已註銷,因而就系爭曳引車部分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公路」、系爭半拖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因而製單舉發」(另警員就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GA-W3號車牌以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由另為舉發),嗣彰化縣警察局認為系爭曳引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公路」之行為應歸責予系爭半拖車,故將系爭曳引車違規通知單註銷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101年5月7日彰警交字第1010030195號函、101年6月4日彰警交字第1010037900號函及檢附採證光碟、系爭曳引車汽車車籍查詢、系爭半拖車、GA-W3號車牌拖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前開採證光碟確認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曳引車」係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聯結車」係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全聯結車」係指1輛曳引車或1輛汽車與1輛或1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半聯結車」係指1輛曳引車與1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8、13、14、1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交通部90年2月8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亦釋示略以:關於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未懸掛號牌」、「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等情,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令解釋輯要擷取影本附卷可查,足見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須靠曳引車曳引始能上路,縱半拖車與牽引之曳引車屬不同車號,或為不同所有人所有,但如違規當時半拖車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二者於行駛時顯無從分離,則在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半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體,而有相關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之適用。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曳引車係拖曳懸掛他車號牌之系爭半拖車行駛中為警查獲,則系爭半拖車與系爭曳引車自應視為一汽車整體(即半聯結車),系爭半拖車雖有懸掛他車號牌之違規行為,惟應歸責於系爭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舉發機關就系爭半拖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而製單舉發,另註銷系爭曳引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而將系爭曳引車違規行為,歸責於系爭半拖車,與上開說明即有不合,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101年6月12日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裁決書即非適法。
㈢另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25日雲監裁字第裁72-I00
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惟該裁決書受處分人為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異議人既非該裁決書之對象,亦未因該裁決書受有損害,其對該裁決書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處分機關若認本件系爭曳引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
象時,請併考量是否有同條例第90條第1項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事由,附此說明。
伍、從而,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12日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表示不應就由系爭半拖車為處罰客體而受罰,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難認允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另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25日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淵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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