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續收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續收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續收字第102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代理人 游秀鳳
戴佩怡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加拿大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締約國應尊重本公約所揭櫫之權利,確保其管轄範圍內之每一兒童均享有此等權利,不因兒童、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族裔或社會背景、財產、身心障礙、出生或其他身分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免於因兒童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庭成員之身分、行為、意見或信念之關係而遭受到一切形式之歧視或懲罰。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諾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應考量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其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並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達成之。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或其父母為團聚而請求進入或離開締約國時,締約國應依照第9條第1項之義務以積極、人道與迅速之方式處理之。締約國並應確保請求人及其家庭成員不因該請求而蒙受不利。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段前段、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訊問受收容人甲○○○○○,及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陳述明確,並審核相關證據資料,認受收容人與受收容人之女即目前年僅10歲之受收容人丙○○○○○、受收容人之夫乙○○○○○,自民國104年2月26日入境我國迄今,已逾期居留多年,彼等生活所需之飲食、生活用品、居住處所等需求皆仰賴社區鄰居無償提供,三人在我國舉目無親友,受收容人夫妻不願離開我國,且無固定之住所,三人不願分開,丙○○○○○年幼未滿12歲亦不願與父母親分開生活等情,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四、雖受收容人之女丙○○○○○年僅10歲,屬未滿12歲之兒童,具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款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但本院基於受收容人與丈夫即受收容人乙○○○○○逾期居留我國多年,不願離開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三人不願分開,受收容人丙○○○○○年幼無法與父母親分開生活等情考量,依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段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及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仍應對受收容人丙○○○○○續予收容,而受收容人自不得以丙○○○○○未滿12歲為由,主張不得對其續予收容,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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