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廷於民國108年8月6日下午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東榮路與西榮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號即貿然搶道左轉,適 呂芳垣 騎乘牌照號碼BMJ-978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未開頭燈,沿相同道路,由相反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其機車左側車身與張文廷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股骨幹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頭部撕裂傷約4公分、下巴撕裂傷約2、2×2公分、左腳大腳趾撕裂傷約2×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呂芳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張文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芳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45、25-27、107-110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車籍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共4紙(見偵卷第
19、31、37、39-41、51、61-70、73-74、75-8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搶道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此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並不可取。又衡量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除被告上揭駕駛過失行為外,告訴人亦有違規未開頭燈之肇事因素(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均為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時,乃是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再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而有關本案損害賠償部分,業據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