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愷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愷奇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愷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警惕,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而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有輕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 王韋淳 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9年度偵字第18040號被告洪愷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號(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愷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8日8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惠安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王韋淳管領總價值新臺幣96元之臺灣啤酒2罐,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逕行離去。 嗣王韋淳 見洪愷奇腹部明顯隆起上前詢問,洪愷奇心虛跑步逃離現場,並於逃跑過程自其身上掉落上開竊得之2罐啤酒,王韋淳報警處理後,警員於同日8時40分許,在該便利商店前將洪愷奇逮捕,並扣得上開遭竊啤酒2罐(已發還王韋淳)而查獲。
二、案經王韋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愷奇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物之事實。│││。││├───┼─────────┼────────────┤│2│告訴人王韋淳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訴。││├───┼─────────┼────────────┤│3│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物,並由到場警察逮捕且當│││六分局執行逮捕、拘│場扣得上財物之事實。│││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及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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