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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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毒偵字第1635、1839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99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1行起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第1207號、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⑵、4月⑶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⑷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⑸,再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⑹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⑺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各罪乃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1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併分別就其中⑸⑹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⑴⑵⑶⑷⑺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嗣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第8行「98年8月21日晚間」應更正為「98年8月21日晚間9時40分許」、第10行「新竹縣寶山鄉○○路○段636號」應更正為「新竹縣寶山鄉○○村○○路○段636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末按98年6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即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及上開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仍得易科罰金,爰就被告應執行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月21日經修正,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349巷26號(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1日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2日2時26分許親自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349巷26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8日2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8年8月21日晚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頭前溪橋北上車道、於98年10月2日21時13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路○段636號為警查獲,經親自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2份、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8年9月3日出具之編號為000000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於98年10月22日出具之編號為8A160003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地二級毒品罪嫌,犯意不同、時間有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