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福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福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1時6分」更正為「零時37分」、第9行「贓車」後補充「(業據 黃仲嶽 領回)」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竊取他人機車,圖謀不勞而獲,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機車已歸還被害人,失竊至尋獲時間非長,被害人所受損失情節輕微,本件竊盜之動機係為供己所用,方式、手段尚稱平和,被告自承患有癲癇,從事板模工作,收入不固定,目前失業暨被告前無竊盜案件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以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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