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 郭再旺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0五年度店簡字第七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本息(見原審卷第一頁書狀),嗣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變更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本息(見二審卷第三七頁書狀、第五二頁筆錄),被上訴人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請求數額)之聲明,無礙上訴人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三月間與訴外人 李宸瑝 訂立車體損失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一0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一0四年三月五日止,約定李宸瑝繳付保險費後,於保險期間內,李宸瑝或經其許可之人駕駛李宸瑝所有、賓士(MERCEDES-BENZ)廠牌、一0二年四月間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車體損壞,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嗣保險期間內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許,經李宸瑝許可之訴外人 曾紫婷 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寶橋路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寶橋路時,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同向右轉進入寶橋路,竟未使用方向燈光、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左偏行,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毀損,回復原狀費用為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含工資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零件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烤漆三萬八千一百零二元),該公司業已支付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之保險金,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李宸瑝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五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上訴,另於二審減縮總請求金額為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經確定)。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固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寶橋路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寶橋路時,左前車頭與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但當日上訴人係自新北市○○區○○路二段之外側車道右轉進入寶橋路,與訴外人曾紫婷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自新北市○○區○○路二段之中間車道直接右轉進入寶橋路不同,上訴人有百分之百之路權,並無違規,上訴人係因發現前方路旁另有違規停放之車輛而向左方繞行,左前車頭遭曾紫婷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並無過失。且當日曾紫婷僅指稱系爭車輛因該事故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受損,並未指右側腳踏板、後保險桿、右後鋁圈毀損,被上訴人估價單中①附件拆裝一萬零八十元、②右側腳踏板更新四千零三十二元、③後保險桿拆裝二千一百八十四元、④右後鋁圈拆裝及修理六千元、⑤腳踏板零件五萬一千元、⑥右後葉子板噴漆三千八百六十四元、⑦銀粉烤漆四片準備工作六千零四十八元,其中一片之工資一千五百一十二元,⑧總價百分之五即六千零二十五元,合計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部分為不合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一0三年三月間與訴外人李宸瑝訂立車體損失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一0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一0四年三月五日止,約定李宸瑝繳付保險費後,李宸瑝或經其許可之人於保險期間內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車體損壞,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嗣保險期間內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許,經李宸瑝許可之訴外人曾紫婷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二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寶橋路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寶橋路時,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同向右轉進入寶橋路,上訴人所駕車輛向左偏行,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毀損,該公司業已支付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保險金之事實,已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相片、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三至十一頁),關於曾紫婷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寶橋路交岔路口,右轉寶橋路之際與上訴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毀損等節,與原審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輛相片、現場相片所示一致(見原審卷第十七至二四頁),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所有人李宸瑝回復原狀費用五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本息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駕駛系爭車輛之曾紫婷駕駛違規自新北市○○區○○路二段之中間車道直接右轉進入寶橋路,而撞擊上訴人所駕車輛左前車頭,上訴人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支出之車輛修復費用,其中①附件拆裝、②右側腳踏板更新、③後保險桿拆裝、④右後鋁圈拆裝及修理、⑤腳踏板零件、⑥右後葉子板噴漆、⑦銀粉烤漆其中一片之工資、⑧總價百分之五合計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部分為不合理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㈡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㈥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定。經查:
1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許,上訴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寶橋路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寶橋路時,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上訴人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依其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相片所示即明(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二一、二二頁),詎上訴人因見前方路口內路旁有車輛停放,為繞越該路旁停放之車輛,竟未顯示方向燈光、注意左側有無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及與行進中車輛間間隔與安全距離、讓左側行進中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偏行,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二審卷第七頁書狀),所駕車輛左前車頭遂與由訴外人曾紫婷所駕駛、自新北市○○區○○路二段南向北方向中間車道擬右轉進入寶橋路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毀損,上訴人有變更行進方向未顯示方向燈光、注意變更後行向有無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及與行進中車輛間間隔與安全距離、讓行進中其他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之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稱其係自新北市○○區○○路二段之外側車道右轉進入寶橋路,因發現前方路旁另有違規停放之車輛而向左方繞行,有百分之百之路權,並無違規、無過失云云,然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並非「自外側車道右轉」之行為,而係其為繞越前方路旁停放之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光警示其他車輛,亦未注意有無其他行進中車輛、與該等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與距離,或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偏行」之行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見原審卷第四六頁),且被上訴人所代理之系爭車輛權利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並不消滅或阻卻上訴人就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非謂系爭車輛權利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上訴人即不負過失之責,上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揆諸首揭法條,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損害,應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李宸瑝負賠償之責,負擔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
2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十一萬五千九百九
十五元(含工資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零件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烤漆三萬八千一百零二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相片可資佐憑(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一頁),其中零件費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及烤漆費用之油漆一萬九千零五十一元部分為材料之更新費用,其餘工資、烤漆工作計四萬三千三百九十四元則為勞務報酬。
②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為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
、右後車門三處,迭已敘及,被上訴人並自承無證據足證系爭車輛之右側腳踏板、後保險桿、右後鋁圈因本件事故受損(見二審卷第三七頁書狀),而修繕車輛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應無庸拆卸後保險桿,亦無重新烤漆右後葉子板、更換右側腳踏板之必要,是估價單上計費(未稅)之項目,除被上訴人自行減縮不再請求之「右側腳踏板更新(含內座)四千零三十二元」、「右後鋁圈拆裝及修理六千元」二項外,「後保險桿總成拆卸安裝二千一百八十四元」、「右後葉噴漆三千八百六十四元」、「四片總成件銀粉烤漆準備工作六千零四十八元,其中一片一千五百一十二元」、「全部油漆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其中四分之一部分四千五百三十六元」、「右側腳踏板及飾蓋物料費五萬一千元」五項亦應剔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含稅前工資二萬一千元、稅前烤漆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共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前開費用其中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為勞務報酬,其餘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為材料(油漆)之更新費用。
③上訴人固就「附件拆裝」、「總價加計百分之五」項目為
爭執,但該「附件拆裝」項目係列在「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鈑金」項目後,而車輛之葉子板、車門進行鈑金時,需拆卸是片鋼板內外之裝置(例如:方向燈、後視鏡、雷達、電動窗、門鎖、門把、飾條),並於鋼板鈑金完成後裝回,此為週知之事實,系爭車輛之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既因本件事故毀損而需鈑金,是項「附件拆裝」費用應屬必要費用。「總價加計百分之五」部分為修繕費之營業稅額,此觀卷附統一發票上「銷售額」、「營業稅」欄位所示即明(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前段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既應課徵營業稅,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並應內含營業稅,由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將銷項稅額、銷售額在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修繕)所需費用自應包含買受是項修繕勞務或材料之營業稅,被上訴人就估價單所列各項目工資、零件、烤漆費用加總後支付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數額,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爭執,亦無可採。
④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裁判闡釋甚明。系爭車輛得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部分之維修費用固為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但其中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為材料之更新費用,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為回復原狀之勞務報酬,而材料之更新費用部分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一0二年四月出廠,有(原審卷第六頁)行車執照影本足徵,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共十三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材料之更新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八千五百七十六元(計算式:「材料之更新費用」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乘以千分之三六九,乘以十三個月,除以一年十二個月,得出「折舊數額」五千七百一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材料之更新費用」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減去「折舊數額」五千七百一十二元)。
⑤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材料
更新費用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回復原狀之勞務報酬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合計四萬四千零三十三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
1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第三項已有明文。
2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許,曾紫婷駕駛
系爭車輛自新北市○○區○○路二段南向北方向中間車道擬右轉進入寶橋路,右側車身與上訴人所駕駛、同向行駛同路段外側車道、亦擬右轉進入寶橋路,因見前方路口內路旁有車輛停放,為繞越該路旁停放之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光、注意左側有無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及與行進中車輛間間隔與安全距離、讓左側行進中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偏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前已提及,曾紫婷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見原審卷第六頁),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曾紫婷竟貿然自中間車道右轉進入寶橋路,所駕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上訴人所駕車輛左前車頭碰撞,曾紫婷有右轉彎時,未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過失,亦足認定。
3本院參酌原審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覆函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與曾紫婷各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而曾紫婷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李宸瑝之配偶(見原審卷第五頁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人與被保險人關係欄」),當日經李宸瑝之同意駕駛系爭車輛,應認為係被害人李宸瑝之使用人,上訴人自得準用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賠償數額至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半數即二萬二千零一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四萬四千零三十三元,乘以「曾紫婷過失比例」百分之五十)。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宸瑝訂有車體損失保險契約,約定李宸瑝繳付保險費後,於保險期間內,李宸瑝或經其許可之人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車體損壞,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許,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毀損,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李宸瑝負損害賠償之責、應負擔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二萬二千零一十七元,而被上訴人業於一0三年八月間依與李宸瑝間車體損失保險契約以代李宸瑝支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之方式給付李宸瑝保險金,亦如前敘,被上訴人自得於二萬二千零一十七元範圍內代位行使李宸瑝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三月間與訴外人李宸瑝訂立車體損失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一0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一0四年三月五日止,約定李宸瑝繳付保險費後,李宸瑝或經其許可之人於保險期間內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車體損壞,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上訴人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二段與寶橋路交岔路口,因過失與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毀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材料更新費用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回復原狀之勞務報酬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合計四萬四千零三十三元,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與被害人李宸瑝之使用人曾紫婷各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業依與李宸瑝間車體損失保險契約以代李宸瑝支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之方式給付李宸瑝保險金,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萬二千零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二萬二千零一十七元部分,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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