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5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韜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等案件,其定應執行刑與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韜平(下稱受刑人)相較之下,何止天壤之別。請求給予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14號,編號6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年10月7日晚間8時許後之某時),其各刑合計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2月。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其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3年(即附表編號3、4所定執行刑5月與編號1、2、5至7所示刑期之和),且與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已衡度刑法量刑公平原則,於法核無不合。至於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係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執他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情形,請求另為裁定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王韜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8日6時25│105年10月25日│105年6月8日│││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第4909號│24814號│17572號、第2053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102││事實審││5892號│1110號│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20日│106年4月27日│106年5月3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102││判決││5892號│1110號│號││├────┼────────┼────────┼────────┤││判決│105年10月28日│106年5月23日│106年6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臺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7786號│執字第3902號│執字第9496號││││├────────┤││││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15日│105年8月21日│105年10月7日晚間│││││8時許後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緝字│││17572號、第20533│20193號│第722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2│105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簡字第││事實審││號│3505號│1622號││├────┼────────┼────────┼────────┤││判決日期│106年5月3日│106年4月26日│106年7月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2│105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簡字第││判決││號│3505號│1622號││├────┼────────┼────────┼────────┤││判決│106年6月1日│106年5月23日│106年9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臺北地檢106年度│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496號│執字第4487號│執字第6673號││├────────┤││││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15號、106年度│││││偵字第1217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上字││││事實審││第148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21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上字││││判決││第148號││││├────┼────────┼────────┼────────┤││判決│106年11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