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林 錫安
吳文珍 被上訴人 郭華冠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文珍(下逕稱其姓名)明知上訴人 林錫安 (下逕稱其姓名,與吳文珍合稱上訴人)為伊之配偶,竟利用伊出國休養之際,逾越一般朋友關係而為不正常交往,並於民國104年6月3至4日、16日,在CAN教會設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接待會館(下稱系爭接待會館)內為通、相姦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遲至同年7月25日與上訴人談話後,始知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6年9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當時係因罹患憂鬱症之吳文珍離家出走,其夫 張聖華 焦急下求助於林錫安,2人商議找到吳文珍後帶至系爭接待會館,當晚並由張聖華以電話開導,林錫安因擔心吳文珍輕生,在旁陪伴,並無不正常交往及通、相姦行為。又因伊等均曾在美國生活,尤其吳文珍居住美國長達30餘年,所謂彼此擁抱親吻,僅係林錫安對吳文珍之鼓勵關懷,係友人間表達善意與支持之美式作風。至林錫安承認伊等間有通姦行為乙節,係為挽救婚姻所故意虛構編設,希望藉此促使被上訴人重視家庭生活並放棄宗教,豈料反弄巧成拙。況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與林錫安於85年8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林錫安於105年7月29日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208號判決駁回,林錫安提起上訴,刻由本院審理中(106年度家上字第147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且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民事起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第41頁、第24至3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發生不正常交往及通、相姦行為,已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自應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7年3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㈠上訴人間是否發生不正常交往或通、相姦行為?㈡倘有,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
⒈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深夜10時48分許至4日下午5時17分
許及同年月16日晚上8時20分許,確有多次共同進出系爭接待會館、更換衣物,並在電梯口牽手、擁抱、貼臉、親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且有監視器截圖、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原審卷第71至77頁、第104至105頁)。上訴人抗辯稱:當時係因吳文珍離家出走,其夫張聖華求助林錫安,2人商議找到吳文珍後帶至系爭接待會館,當晚並由張聖華以電話開導,林錫安則因擔心吳文珍輕生而在旁陪伴云云,惟張聖華既為吳文珍丈夫,於林錫安尋獲吳文珍後,縱約定先帶至系爭接待會館,亦應由張聖華隨後至系爭接待會館陪伴,豈容其他異性即林錫安與吳文珍在會館房間內單獨相處之理,更遑論在電梯口有牽手、擁抱、貼臉、親臉之舉動。又縱認歐美人士問候方式較為熱情,惟上訴人二人均為華人,其等擁抱且親吻臉頰之舉動(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第105頁),顯已逾一般男女交往之份際。
⒉又兩造於104年7月25日相約談話,吳文珍表示:「我想我
跟我先生的感情不可能沒有問題,要不然錫安不可能有這樣的機會。(被上訴人:所以錫安成了你訴苦的對象,或是另外一個倚靠,可以這麼說嗎?)目前是。…跟他(指林錫安)切割關係離開他其實並不難,要比去面對這些事情弄得粉身碎骨更容易…若不是不得以誰願意身敗名裂粉身碎骨。(被上訴人:什麼是你的不得已,我可不可以了解,你的不得已是什麼?)我非常非常的愛他。(被上訴人:非常愛誰)錫安。」;林錫安表示:「…(被上訴人:…就告訴我,你們有發生性關係,是嗎?)我想,正常的關係都會有這種發展。(被上訴人:再說一次)我想,正常的關係都會有這種發展。(被上訴人:所以你的意思是正常發展一定會發生的?)我想這是無法避免的。(被上訴人:無法避免的,所以你跟她的有這樣的關係?)是。…(被上訴人:你在要跟她發生關係的時候,才會想到聖華嗎?他是你的弟兄耶,你欺負自己的弟兄,你玷污他的妻子)所以我說,我沒有什麼可以原諒的。」,有錄音譯文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堪認兩造間確有發生性行為無誤。至上訴人辯以:林錫安承認伊等間有通姦行為乙節,係為挽救婚姻所故意虛構編設,希望藉此促使被上訴人重視家庭生活並放棄宗教,豈料反弄巧成拙云云,顯於常理有違,洵無足取。
⒊綜此,上訴人於104年6月3至4日間,自深夜起在系爭接待
會館共處多時,同年月16日晚間亦共處至晚間8時許始離開系爭接待會館,二人擁抱、貼臉、親臉等舉動狀極親密,並有發生性行為,業已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被上訴人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自陳高中畢業,在CAN教會擔任主任牧師,同時兼任音樂製作的牧師,月入10萬元,104年度所得為1萬9,33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180萬8,000元;林錫安自陳大學畢業,曾在銀行工作月入約10萬元,102年間至教會服務,104年間平均月收入7、8萬元,該年度所得為75萬0,008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30元;吳文珍自陳是美國夏威夷州立大學畢業,家庭主婦,5年前和先生在新竹教會作傳道人,104年度所得為6萬3,000元,名下沒有任何財產,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45頁)。爰審酌上述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間侵權手段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㈢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返國後發覺林錫安態度明顯疏離,迄104年7月25日與上訴人相約長談後,始得悉上訴人2人間發生性關係,有前揭錄音譯文可憑,堪認為真實。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5日兩造談話前即已知悉上訴人間之侵權行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見原審卷第5頁)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2年時效,則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9日(見原審卷第56、5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