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7號上訴人 汎德 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 律師
張容綺 律師 方金寶 律師複代理人吳冠龍律師
參加人 康芳榮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蔡涵如 律師上訴人 勝億 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季廷 被上訴人 黃啟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 律師被上訴人 葉人瑋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
陳泆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勝億汽車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勝億汽車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葉人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主張:葉人瑋為宏統汽車商行(下稱宏統公司)之負責人,前向汎德公司佯稱欲借車展示而取走34部車輛,惟未歸還,經汎德公司派員追查,於民國103年1月17日發現其中如附表所示車輛4部(下稱系爭車輛)係遭拖往上訴人勝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勝億公司)位在覆鼎金之倉庫。詎勝億公司及被上訴人黃啟倫委託律師發函予汎德公司,表示系爭車輛為勝億公司透過汎德公司銷售經理葉人瑋所訂購之車輛,已由勝億公司取得所有權,然葉人瑋非汎德公司之銷售經理,汎德公司與勝億公司或黃啟倫未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汎德公司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勝億公司、黃啟倫占有系爭車輛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汎德公司自得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勝億汽車公司、黃啟倫返還系爭車輛。又黃啟倫、葉人瑋係基於共同侵害汎德公司權利之故意,侵奪系爭車輛,妨害汎德公司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使,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汎德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另黃啟倫為勝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勝億公司亦應就黃啟倫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如黃啟倫、葉人瑋、勝億公司無法返還系爭車輛及車鑰匙,則應依系爭車輛價額計算,給付汎德公司新臺幣(下同)838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為先位聲明:㈠黃啟倫、葉人瑋應連帶將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交還汎德公司;㈡黃啟倫、勝億汽車公司應連帶將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交還汎德公司;㈢上開㈠㈡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汎德公司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為備位聲明:㈠黃啟倫、葉人瑋應連帶給付汎德公司838萬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黃啟倫、勝億公司應連帶給付汎德公司838萬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㈠㈡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之義務;㈣汎德公司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勝億公司、黃啟倫則以:葉人瑋係經汎德公司授權而與勝億公司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且勝億公司已付清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並因汎德公司之交付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勝億公司自非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而黃啟倫僅係勝億公司之經理人,並非系爭車輛買賣關係之當事人,汎德公司自不得向黃啟倫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又汎德公司起訴請求勝億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可認汎德公司有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勝億公司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汎德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價款714萬元之同時,勝億公司始須將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交還汎德公司。再如認葉人瑋並未獲汎德公司之授權銷售系爭車輛,惟康芳榮既以汎德公司經理人身分交付載有汎德公司銷售經理頭銜之名片予葉人瑋,且要求汎德公司人員 翁詩怡 每日寄送車源表資料予葉人瑋,已具備汎德公司授權葉人瑋銷售汽車之外觀,故系爭車輛之買賣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再者,勝億公司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葉人瑋無代理權之情事,屬善意第三人,得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葉人瑋則以:當初係因汎德公司協理康芳榮需要業績以升遷為副總經理,遂授權葉人瑋代理銷售汎德公司之車輛,賣車業績及獎金均歸康芳榮所有,康芳榮則承諾讓葉人瑋作為南部地區中古車獨家銷售之部門,葉人瑋已代理汎德公司銷售上百台車輛,系爭車輛亦係葉人瑋經汎德公司授權而出售予勝億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五、參加人康芳榮則以:其未授權葉人瑋為汎德公司銷售車輛,系爭車輛乃葉人瑋出售予勝億公司。葉人瑋所持有之汎德公司名片,僅係針對 路竹 之某個個案所印製,黃啟倫與葉人瑋關係斐淺,且有合作關係,知悉葉人瑋非汎德公司人員,系爭車輛之買賣並無表見代理及善意取得之適用等語。
六、原審判命勝億汽車應將附表所示車輛及車鑰匙交付汎德公司,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汎德公司其餘請求,汎德公司、勝億公司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汎德公司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汎德公司部分廢棄;㈡黃啟倫、葉人瑋應連帶將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交還汎德公司;㈢黃啟倫就系爭車輛及車鑰匙應與勝億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㈣上開㈡㈢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汎德公司部分廢棄;㈡黃啟倫、葉人瑋應連帶給付汎德公司838萬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啟倫與勝億公司應就㈡之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㈣上開㈡㈢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之義務。勝億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勝億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汎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黃啟倫及葉人瑋則聲明:上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葉人瑋係宏統汽車商行(即宏統公司)之負責人。
㈡黃啟倫為勝億公司法定代理人侯季廷之配偶,且係勝億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勝億公司之經營、買賣車輛事宜。
㈢系爭車輛於原審起訴時係由勝億公司占有中,汎德公司並未
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付勝億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原審判決後,汎德公司已由假執行程序向勝億公司取回系爭車輛之占有。
㈣勝億公司於102年9月6日、102年9月25日、102年9月
27日分別匯款310萬元、135萬元、260萬元至0000000000
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 蔡見仁 帳戶。㈤葉人瑋持有之印有汎德公司商標及銷售經理頭銜之名片係時
任汎德公司副總經理康芳榮所交付。葉人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CT-3688號自用小客車,係以汎德公司員工翁詩怡之名義按員工優惠價所購買,並依汎德公司內部規定於
1年內仍以汎德公司之名義登記為車主。㈥汎德公司員工翁詩怡受康芳榮指示,將汎德公司內庫存車輛之車源資料以電子郵件發送給葉人瑋。
八、本院之判斷:㈠勝億公司就系爭車輛有無與汎德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⒈汎德公司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葉人瑋擅自取走,其並未將系
爭車輛出售予勝億公司,為勝億公司、黃啟倫、葉人瑋所否認,並以葉人瑋乃獲汎德公司授權而出售系爭車輛予勝億公司等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勝億公司、黃啟倫、葉人瑋就汎德公司有授權葉人瑋出售系爭車輛而與勝億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勝億公司、黃啟倫、葉人瑋抗辯:葉人瑋經汎德公司副總
經理康芳榮授權,以汎德公司銷售經理身分向勝億公司、黃啟倫銷售車輛,自100年底至102年10月間,以此方式完成交車及登記過戶手續之車輛已逾百台,且勝億公司已支付系爭車輛價款予汎德公司,可見勝億公司確係透過獲汎德公司授權之葉人瑋與汎德公司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云云,固提出名片、車輛運送簽認單、汽車相片、車輛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葉人瑋傳送汎德公司原廠車輛出廠證及空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匯款資料、車源資料、葉人瑋與翁詩怡通訊對話紀錄、葉人瑋與康芳榮之通訊軟體對話等為憑,為汎德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葉人瑋持有之印有汎德公司商標及銷售經理頭銜之名片
係時任汎德公司副總經理康芳榮所交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名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5頁),固堪認屬實;然據葉人瑋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並非汎德公司人員,也不是銷售經理,因為康芳榮叫其幫忙銷售汽車,所以印該名片給其等語(原審卷第175頁),證人即汎德公司員工翁詩怡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本件事發前沒有看過葉人瑋之名片,因為葉人瑋並非汎德公司業務,葉人瑋介紹成交之車輛,是由康芳榮指示伊要掛在哪些業務員身上,公司提供之獎勵就由被掛的那些業務員取得等語(原審卷三第28、29頁),並參酌康芳榮於原審證稱:葉人瑋某日向其表示路竹有一個客戶要買2台7系列的車,並說如果拿宏統公司名片過去,案子可能無法成交,而需要印名片,其認為如果幫助葉人瑋把生意拿下來的話,對公司也是很好,所以就對該個案印名片交給葉人瑋,葉人瑋賣車子是掛給公司其他業務員,業務員在促銷期間如有達成個人目標台數,會有總代理發放的獎金,有領獎金的業務員會扣掉稅的將剩餘部分將給其,有些部分用作公關費用等語(原審卷三第32、33、35、36頁),暨證人即汎德公司人事、管理、秘書 陳瑋鈴 於另案民事訴訟到庭證稱:伊有負責汎德公司員工名片印製事宜,一般名片印製過程,除副總經理簽名外,均會送台北總公司簽核,葉人瑋並非汎德公司員工,某日康芳榮從外面回來,要伊印製葉人瑋之名片,伊表示不是公司員工不能印名片,第二次是葉人瑋來找康芳榮,康芳榮又詢問能否幫葉人瑋印名片,伊表示如果葉人瑋真的要印名片,只能按公司正常流程,後來康芳榮表示葉人瑋銷售能力不錯,要把葉人瑋找進來公司賣車,請伊先幫葉人瑋印名片,伊遂依公司一般幫員工印製流程替葉人瑋印名片,但沒有回報台北汎德公司,且因康芳榮表示名片費用直接向葉人瑋收款,發票明細表就沒有葉人瑋的名字,就沒有將葉人瑋的部分申報給台北汎德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都不知道此事等語(本院卷四第9頁背面、10至12頁),足認葉人瑋確實並非汎德公司之業務人員,康芳榮係為使葉人瑋能順利銷售車輛,其進而得將該成交業績掛在汎德公司業務員名下,以領取獎金,遂指示陳瑋鈴印製名片予葉人瑋,且以印製費用由葉人瑋負擔之方式,未向總公司申報此事,則康芳榮所為顯非基於汎德公司之授權,自無從僅憑葉人瑋持有上述名片,即認汎德公司有授權葉人瑋以汎德公司名義銷售車輛。
⑵又翁詩怡有受康芳榮指示,將汎德公司內庫存車輛之車
源資料以電子郵件發送給葉人瑋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車源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85至103頁、卷三第205、206頁、本院卷二第41至48、223頁、卷四第79至83頁),而堪認屬實,然依翁詩怡於原審到庭證稱:須主管有交代者才可以寄車源資料,因為康芳榮之前已經講過,葉人瑋協助成交之客戶比較多,請伊固定寄車源資料給葉人瑋,伊遂大概1至2天更新1次寄給葉人瑋,也會依葉人瑋之要求轉寄,期間約有半年,大約是在102年下半年等語(原審卷三第26至28頁),佐以康芳榮曾以葉人瑋銷售能力不錯,要將葉人瑋找進來公司賣車為由,請陳瑋鈴為葉人瑋印製名片,且將葉人瑋之銷售業績掛在汎德公司業務人員名下,而透過業務人員取得公司所發放之獎金,惟葉人瑋自始至終均非汎德公司員工等情,已如前述,復參酌康芳榮於原審證稱:汎德公司有預計要成立二手車公司,但因為都是做新車,對於二手車市場不是那麼瞭解,葉人瑋是公司大客戶、在高雄很知名的中古車商,其便邀請葉人瑋參加集團總公司舉辦的二手車市場說明會,當時其有請教總代理能否帶葉人瑋一起參加,總代理說可以,就報名了,原審卷一第76頁即為該說明會之報到簽名資料,至於能不能與葉人瑋成立二手車市場,須有完整土地,要總公司評估,談過之後才會進行下一步,找地及參加說明會只是前置作業,其有為租賃土地而簽立原審卷一第
144頁之意向書,因為葉人瑋的宏統公司是知名的二手車商,前置作業有考量與葉人瑋合作成立二手車公司等語(原審卷三第33、34頁),顯見康芳榮係因葉人瑋協助成交不少車輛,復有經營二手車業務之經驗,欲藉助其能力以拓展汎德公司業務,遂指示翁詩怡將車源資料定期寄予葉人瑋,核與授權葉人瑋基於汎德公司業務員之地位銷售汎德公司車輛之行為,自屬有別。是以,勝億公司、黃啟倫、葉人瑋徒以車源資料、汎德公司認證中古車企畫書資料、汎德公司員工訓練課程上課簽到單、康芳榮簽名之意向書等,抗辯葉人瑋係獲汎德公司授權而為銷售汽車行為云云,尚不足憑採。
⑶至勝億公司、黃啟倫、葉人瑋提出之系爭車輛以外車輛
之宏統公司到車登記表、汎德公司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嘉雄車輛運送簽認單、汎德公司於詐欺案件偵查中提出之車輛清單等(原審卷一第77至81頁、卷二第24至162頁、卷三第116至125、247至255頁、卷四第11至43、49至78頁、本院卷二第49至222頁、卷三第229至242頁、卷四第40至47、84至91頁),僅能認定汎德公司有售出該等統一發票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載車輛之事實,及足徵 康方榮 證稱透過葉人瑋成交之車輛為數不少、葉人瑋為汎德公司大客戶等語屬實,惟尚無從遽認上開車輛買賣係汎德公司授權葉人瑋所為。另綜觀葉人瑋與康芳榮、翁詩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原審卷二第164、165頁、卷三第54、55、10
5、106、207、210至241頁、卷四第44至47、80至
88、91至94頁、本院卷一第121至364頁、卷二第22
3頁、卷三第137至160、181頁),雖足見康芳榮、翁詩怡有因車輛銷售事宜與葉人瑋密切聯繫之情形,然衡以康芳榮有藉助葉人瑋銷售長才以拓展業務、領取獎金之情事,暨翁詩怡係因康芳榮指示而定期或依葉人瑋之要求寄送車源資料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間上開聯繫行為顯係為遂行康芳榮拓展業務之目的而為,自無從以此推認汎德公司有授權葉人瑋為銷售車輛之行為。
⑷再據證人即汎德公司公司員工 張振東 於原審到庭證稱:
103年1月17日是汎德公司尾牙,前一天康芳榮請伊去辦公室,表示公司有車輛遺失,請伊去到外面找找看,伊經過大順路撞見二台拖吊車在進行新車輛的裝載,就尾隨看他們要開到哪裡,發現目的地是覆鼎金巷弄的庫房,伊於隔日向市刑大報案,當天中午與市刑大人員一同到現場,發現其中有4輛車(即系爭車輛)為汎德公司所有,當時要把車拉回,但對方表示車子是他買的,市刑大人員請他提出證明,他就提出4份買賣合約書(即原審卷三第166至169頁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表示這4台車是跟葉人瑋買的,其與黃啟倫都有在上述買賣契約書下方簽名等語(原審卷四第122至124頁);且觀之上述汽車買賣契約書上「賣主」欄所填載之姓名均為葉人瑋,契約內容所載賣主(即甲方)應負之責任為交付車輛及相關證件,買主則須交付買賣價款予賣主,惟無任何有關葉人瑋乃代理簽立契約或僅就實際出賣人所負義務負擔保責任之記載,葉人瑋於詐欺案件偵查中亦陳稱:系爭車輛乃勝億公司向其購買等語(本院卷四第50頁背面),另參酌上述汽車買賣契約書為黃啟倫於市刑大人員至勝億公司調查時所提出,用以佐證系爭車輛業由勝億公司買受,該汽車買賣契約應無臨訟捏造情事,其內容所載之事項應可採認。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葉人瑋係以自己名義簽立上述汽車買賣契約書予勝億公司,約明由葉人瑋出售系爭車輛予勝億公司,勝億公司則須給付買賣價金予葉人瑋,故汎德公司主張其未曾以自身名義與勝億公司、黃啟倫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等語,即屬可採。至勝億公司、黃啟倫抗辯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僅係葉人瑋為擔保汎德公司必定會交付車輛過戶文件而簽訂云云,核與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且其等未提出足資佐證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等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⑸又勝億公司、黃啟倫就系爭車輛買賣價款之交付,先抗
辯:係於102年11月6日、同年月11日各匯款415萬元、280萬元至葉人瑋指定之蔡見仁帳戶,另交付現金19萬元予葉人瑋,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為憑(原審卷一第41頁背面、74頁),嗣於104年3月4日始改稱:係於102年9月6日、25日、27日各匯款31
0萬元、135萬元、260萬元至蔡見仁帳戶,另交付現金9萬元予葉人瑋,並提出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為憑(原審卷三第46、48頁),其等前後抗辯全然不同,是否屬實已有重大疑義,且由其等前後所稱買賣價款匯入帳戶均為蔡見仁帳戶,並非汎德公司帳戶之情,實無從遽認汎德公司有輾轉取得上開款項。況且,葉人瑋於原審到庭陳稱: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為其匯給蔡見仁的錢,因為其欠蔡見仁錢,其跟蔡見仁說這是賣車的錢,用黃啟倫名義匯款等語(原審卷一173、174頁);證人 許雅惠 於原審證稱: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是葉人瑋交代伊去匯款,該款項並非伊買車之車款,葉人瑋叫伊寫存款人為黃啟倫,伊不知道原因,伊沒有在宏統車行工作,不知道宏統公司有無經營代理汎德公司賣車業務等語(原審卷三第43、44頁);證人蔡見仁於原審則證稱:伊為葉人瑋資金之出資人,自102年9月由伊出面管理葉人瑋之資金,葉人瑋說要買哪部車子,就指示伊匯款到汎德公司或其他車行,葉人瑋只告訴伊金額,伊不知道是買什麼車,葉人瑋賣掉車子,會叫買車者將車款全部匯給伊,一段時間後伊再跟葉人瑋拆帳決算,伊不認識勝億公司、黃啟倫等語(原審卷三第40、41頁),足見前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之款項並非黃啟倫所匯入之款項,且可知上開蔡見仁帳戶為蔡見仁管理葉人瑋資金所使用之帳戶,汎德公司對該帳戶並無掌控使用權限,則勝億公司、黃啟倫徒以有將款項匯入蔡見仁帳戶為由,抗辯已將系爭車輛買賣價款交付予汎德公司云云,委無足採。
⑹另系爭車輛係先後於102年11月29日、102年12月28日
、103年1月2日、103年1月3日,經汎德公司人員核准放行運出,有待交車輛放行條及嘉雄車輛運送簽認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3至126、127頁、本院卷三第220至222、227、228頁);而據證人翁詩怡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負責車輛之訂單、完款、交付車輛等相關文書之核對,如無問題,即可通知財務部及會計部,車籍證件就會放行,同時會開立放行條,如展示中心或公司辦活動需要進行車輛展示,或主管指示客戶要看車,也會由伊聯絡車輛放行及開放行條,附表編號1至
3所示車輛之放行條係伊開具,編號4所示車輛放行條由另一行政人員 劉祉听 開具,附表編號2、3車輛放行條備註欄所載「BoaiToMS」是指博愛路展示中心到民生路宏統公司;公司配合的拖車公司是嘉雄公司,拖車公司會給汎德公司一聯簽認單,汎德公司員工會在簽認單左下角起點人員簽收欄簽名,送達地點有時候會空白,因為伊是口頭跟聯絡小姐說,拖車司機有時候會記載,有時候不會記載,伊因本事件向嘉雄公司調拖車單,才發現有些車子之送達地點非民生路宏統公司,拖車公司小姐表示因為有時候葉人瑋會聯絡他們到下一個到車地點,所以拖車公司在伊與承辦小姐聯絡之後,會再跟葉人瑋聯絡,看實際車子要到哪裡;葉人瑋如果有客人要看車,會跟康芳榮聯絡,康芳榮再指示伊與葉人瑋聯繫確認要什麼樣的車,伊回報給康芳榮,康芳榮判斷可以放行,就會交代伊放行、安排拖車,都是拖到民生宏統公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輛放行條都是康芳榮交代伊開具等語(原審卷三第22至25頁),並參酌葉人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17號等詐欺案件(下稱詐欺案件)到庭陳稱:其自101年6月開始幫康芳榮賣新車後,都是先拿到車子,沒有先匯款,
101年年底之後,包括試乘車也是一樣先拿車再匯款,康芳榮就是要業績,翁詩怡是聽康芳榮的指示等語(本院卷三第43、46頁),及於本院到庭陳稱:康芳榮叫其幫忙賣車,其幫忙賣400多台,都是還沒有完款就可以把車子從汎德公司拖出來等語(本院卷三第114頁),足見汎德公司得放行車輛之情形非僅限於已給付價款之車輛買賣,於車輛展示、客戶要求看車或主管指示情形均屬之,系爭車輛即係因康芳榮指示放行,自無從僅以汎德公司有放行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嗣經運送至勝億公司之情,推認汎德公司業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勝億公司及已收取買賣價款。從而,勝億公司、黃啟倫、葉人瑋抗辯汎德公司既同意放行系爭車輛,足見汎德公司有就系爭車輛為買賣並已收取價金云云,尚不足採信。
⑺至證人即勝億公司員工、黃啟倫之妹妹 黃姿菁 於原審固
證稱:伊曾經在勝億公司看過葉人瑋之名片,黃啟倫表示葉人瑋是汎德公司之銷售經理,伊不認識葉人瑋,黃啟倫有請伊將款項匯入蔡見仁帳戶,並表示此屬要匯給汎德公司以購買BMW的車子等語(原審卷三第153、15
6頁)。然黃姿菁既不認識葉人瑋,係經黃啟倫得知葉人瑋為汎德公司銷售經理,亦係黃啟倫表示匯款乃用以購買BMW的車子,並未親身見聞車輛買賣洽談經過,則其上開證述即無從採為有利於勝億公司、黃啟倫、葉人瑋之認定。
⒊綜上,勝億公司、黃啟倫、葉人瑋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汎德公司有授權葉人瑋為其銷售汽車,且於市刑大人員查獲系爭車輛時,黃啟倫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賣主為葉人瑋,非以汎德公司名義簽立,勝億公司、黃啟倫、葉人瑋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汎德公司已受領系爭車輛買賣款項之證據,故其等抗辯汎德公司有授權葉人瑋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勝億公司,汎德公司與勝億公司間有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㈡汎德公司是否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又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理或可得而知,其與之為行為即屬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下,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本人自無須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
⒉勝億公司、黃啟倫固抗辯:康芳榮交付印有汎德公司銷售
經理頭銜之名片予葉人瑋持作銷售車輛之用,且指示翁詩怡定期提供汎德公司車源資料予葉人瑋、配合葉人瑋銷售車輛所需之安排車輛放行事宜、告知葉人瑋當期促銷方案及車輛底價,甚至指示翁詩怡以員工價名義買受車輛供葉人瑋使用,更提供捷利卡予葉人瑋,葉人瑋所使用車輛之油資亦由汎德公司支付等客觀事實,可見汎德公司有經由康芳榮上開行為表示將銷售車輛之代理權授予葉人瑋,且知悉葉人瑋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合於表見代理之要件云云。惟查:
⑴據葉人瑋於本院到庭陳稱:伊原本在中古車行任職,於
100年6月自己出來設立宏統公司,從事中古車業務,約在98、99年間就認識黃啟倫,黃啟倫在經營中古車行即勝億公司(本院卷三第103頁),黃啟倫於103年5月12日詐欺案件開庭時陳稱:伊與葉人瑋認識4、5年,知道葉人瑋有開一家宏統公司,業務員出來自己開車行的情形有很多,至於是不是和汎德公司這邊有合作關係,不便說破,因為有時會擋到人家的財路等語(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11頁),堪認黃啟倫於98、99年間即已認識葉人瑋,知悉葉人瑋原本為中古車行業務員,嗣於100年間自行設立宏統公司,與勝億公司實為中古車商同業。
⑵又由葉人瑋於本院陳稱:黃啟倫約自101年年底或102
年年初起向伊訂車(後改稱自100年8月起就與黃啟倫有交易),伊每月都會去勝億公司和黃啟倫對帳,一直對帳到103年1月,其出售給黃啟倫之價格較外面成交金額少幾萬元,黃啟倫表示此代表這輛車賣掉有賣比較好的價錢,會給付其佣金,如果沒有賺就沒有給佣金,以同一輛車來說,伊與汎德公司結帳金額會高於賣給黃啟倫之金額,例如伊向汎德公司結帳價為100萬元,但賣給黃啟倫大概是85萬元,伊與其他車商之買賣也是一樣高買低賣,伊想要接手汎德公司之中古車部,才幫康芳榮爭取業績,就車子而言,黃啟倫是車商,但伊私下不夠錢時會向黃啟倫借款,黃啟倫就是伊金主,勝億公司透過伊向汎德公司訂的車應該有上百台等語(本院卷三第104至108、111、112頁),於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黃啟倫實際上係伊金主,伊也有匯很多錢給黃啟倫,包括借款和車款,目前還差1億多元,另外扣掉伊賣給黃啟倫的車款,還差3千多萬元,伊有簽本票給黃啟倫,而且就系爭車輛部分也有開票給黃啟倫,伊沒有給付利息或盈餘給黃啟倫,只有交車給黃啟倫,伊向黃啟倫借錢買車,如果車子是由伊出售給其他人,出售利潤由伊任意拿給黃啟倫,如果車子是在黃啟倫那邊賣出去有利潤,黃啟倫也會任意的拆帳給伊等語(本院卷三第11至13頁);且依葉人瑋於詐欺案件偵查中提出之其與黃啟倫間帳目資料所載(本院卷三第14至16頁),其二人自100年8月3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計有高達
188筆之相互匯款資料,大部分核屬上百萬元之匯款,再觀之黃啟倫自承係其所寫之帳簿資料(本院卷三第26
7頁、詐欺案件他字第2841號卷二第21至28頁),最右邊欄位除記載車輛交易所賺數額(即「賺(數目)萬」)外,並記載「瑋(數目)萬」,足徵葉人瑋陳稱黃啟倫於售出車輛有獲利時會拆帳予其等語屬實;復參酌黃啟倫於詐欺案件開庭時陳稱:葉人瑋有說汎德公司在高雄想要成立一個中古車部,想要找地方上有資金雄厚信譽較好的中古車商,所以葉人瑋說要和伊合作,過程中葉人瑋也有賣伊車子,有試乘車、領牌新車、全新車,在去年(即102年)年中葉人瑋說康芳榮剛升副總,想要把業績衝上來,有拿車單給伊看,伊買了非常多台車等語(本院卷三第11頁),足認黃啟倫自100年8月起即因車輛買賣而與葉人瑋有大量資金往來,買受車輛包括汎德公司之試乘車、領牌新車、全新車等,且葉人瑋與黃啟倫間確有互為分享車輛出售利潤之情形,是以,汎德公司主張黃啟倫與葉人瑋間有合作關係,共享車輛投資收益等語,應屬可採。
⑶綜觀黃啟倫早於98、99年間即認識葉人瑋,知悉葉人瑋
從事中古車業務且為宏統公司負責人,與其所經營之勝億公司為中古車商同業,復自100年8月起即因車輛買賣而與葉人瑋有大量資金往來,期間長達2年半,與葉人瑋間有合作關係,共享車輛投資收益等情,則黃啟倫為確保其交付予葉人瑋之資金流向暨合作收益,豈有全然不知葉人瑋究以何方式取得汎德公司車輛再轉售獲利之理? 另衡 以黃啟倫為勝億公司經理,熟知中古車行業之經營模式,理應知悉同為二手車商及合作伙伴之葉人瑋不可能代理汎德公司販售BMW新車,並審以勝億公司、黃啟倫提出據以抗辯已支付系爭車輛款項之匯款單(原審卷一第41頁背面、74頁、卷三第48頁),所載匯入帳戶全為蔡見仁帳戶,及其等據以抗辯其他買受汎德公司車輛之付款資料(原審卷三第105至115頁),為數不少之款項係匯入蔡見仁、葉人瑋之帳戶,僅少部分匯入汎德公司帳戶,匯入汎德公司部分更有部分匯款人為宏統公司等情,黃啟倫、勝億公司自此種買賣車款之給付模式,亦顯可查知其等並非直接與汎德公司交易,否則何以絕大多數之款項係匯入葉人瑋自身帳戶或葉人瑋所指定之蔡見仁帳戶,僅少數款項匯入汎德公司帳戶,更有部分係由宏統公司匯入汎德公司帳戶。況且,由前述葉人瑋陳稱:其與汎德公司結帳金額會高於賣給黃啟倫之金額,例如其向汎德公司結帳價為100萬元,但賣給黃啟倫大概是85萬元,與其他車商之買賣也是買高賣低等語,及其於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當初係為了拿到
BMW中古直營的區塊,所以只要康芳榮需要業績,其不論賺或賠都會做給他,因為其資金不夠,所以其與黃啟倫有想要一起吃下這個區塊,黃啟倫有給其一筆錢運用,其如果有買到車,黃啟倫可以拿去賣賺取利潤,其也可以自己賣分享利潤,如果是正常的中古車買賣不會搞成這樣,其幫康芳榮賣新車,新車以低於市價1成多之價格賣出,才會虧錢等語(本院卷三第39、178頁),益足徵黃啟倫對於葉人瑋係為爭取汎德公司之中古車直營權利而以買高賣低方式為康芳榮衝高銷售業績,實際上根本未得汎德公司授權對外販售任何車輛之情,實屬知之甚詳,斷無可能因葉人瑋持有汎德公司之名片即誤認葉人瑋為汎德公司銷售經理,亦不可能因康芳榮提供車源資料、促銷方案、車輛底價予葉人瑋暨安排車輛事宜,即誤認葉人瑋有代理汎德公司低價出售車輛之權限,證人即汎德公司營業部經理 王志中 於詐欺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本院卷三第56頁背面、57頁),自不足採為有利於黃啟倫、勝億公司、葉人瑋之認定。
⑷至葉人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CT-3688號自用
小客車,係以翁詩怡之名義按員工優惠價所購買,並依汎德公司內部規定於1年內仍以汎德公司之名義登記為車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由葉人瑋尚須借翁詩怡名義購車才能享有員工優惠價之情,足徵葉人瑋確非汎德公司之員工,以黃啟倫與葉人瑋有長期合作、分享利潤關係,知悉葉人瑋取得汎德公司車輛對外銷售模式,當無因此誤認葉人瑋有為汎德公司售車之代理權限。勝億公司、黃啟倫、葉人瑋復抗辯:汎德公司有提供油資捷利卡予葉人瑋使用,可見汎德公司有授權葉人瑋銷售車輛之客觀行為云云,惟據康芳榮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證稱:汎德公司並未替葉人瑋支付油費,因為汎德公司於每台新車交車時,均會提供客戶10公升的油,葉人瑋持有捷利卡是否為該種捷利卡,其不清楚等語(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5號事件卷五第159頁),且衡以持有汎德公司油資捷利卡之原因眾多,該卡就社會通念而言,不會因持卡人持有該卡,就會使交易之相對人認為該持卡人為油卡提供者之代理人,是以,勝億公司、黃啟倫以葉人瑋有捷利卡可使用,謂 已致伊 等相信葉人瑋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云云,委無足採。
⒊基上所述,黃啟倫明知葉人瑋為宏統公司負責人,與其所
經營之勝億公司為中古車商同業,且其與葉人瑋長期合作、分享利潤,知悉葉人瑋並無代理汎德公司銷售車輛之權限,足見黃啟倫、勝億公司並非單純向葉人瑋購車之善意第三人,則勝億公司與葉人瑋間之交易行為自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自無受保護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本件即無表見代理之適用餘地。從而,勝億公司、黃啟倫抗辯系爭車輛之買賣存有表見代理情事,汎德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㈢系爭車輛之占有人係何人?該占有人是否為有權占有?汎德
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勝億公司、黃啟倫返還系爭車輛及車輛鑰匙,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法人得經由其機關管領其物,由機關為法人行使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使法人為占有人,法人之機關為法人行使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者,僅法人為占有人,法人之機關非該物之占有人。
⒉勝億公司為系爭車輛占有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先
堪予認定。惟汎德公司主張黃啟倫亦為系爭車輛占有人之情,為勝億公司、黃啟倫、葉人瑋所否認,並以黃啟倫為勝億公司之總經理,僅係代理勝億公司為系爭車輛買賣等相關行為,非系爭車輛占有人等語置辯。經查,黃啟倫為勝億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勝億公司之經營、買賣車輛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據葉人瑋陳稱:
系爭車輛乃勝億公司向其購買等語(本院卷四第50頁背面),核與勝億公司、黃啟倫抗辯買受系爭車輛者為勝億公司之情相符,且系爭爭車輛係於勝億公司為市刑大人員查獲,嗣由黃啟倫領回保管一節,有物品代保管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頁),衡以黃啟倫為勝億公司之總經理,有權為勝億公司處理系爭車輛相關事宜,則就系爭車輛之占有,黃啟倫亦僅係基於使勝億公司代表機關之身分,以使勝億公司占有之意思而支配管領系爭車輛,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之占有人應僅為勝億公司,黃啟倫則非占有人,是汎德公司主張黃啟倫為系爭車輛占有人,其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黃啟倫返還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云云,不足憑採。
⒊勝億公司固抗辯其係基於買賣契約、善意受讓之規定而有
權占有系爭車輛云云。然汎德公司並未授權葉人瑋與勝億公司為系爭車輛買賣行為,且勝億公司並非單純向葉人瑋購車之善意第三人,葉人瑋、勝億公司所為系爭車輛買賣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汎德公司不負授權人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葉人瑋就系爭車輛所為處分即屬無權處分,既未經汎德公司承認即不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
1項),且因勝億公司並非善意第三人,亦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餘地,系爭車輛自仍屬汎德公司所有,勝億公司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從而,勝億公司抗辯其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有權占有系爭車輛云云,無足採信。
⒋汎德公司既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勝億公司並無占有系爭
車輛之合法權源,則汎德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勝億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及車輛鑰匙,即屬有據。至勝億公司抗辯:汎德公司起訴請求勝億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可認汎德公司有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勝億公司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汎德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價款714萬元之同時,勝億公司始須將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交還汎德公司云云,然汎德公司並未與勝億公司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情,已如前述,則勝億公司以汎德公司解約為由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即屬無據。
㈣汎德公司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葉人瑋、黃啟倫、勝億公
司連帶返還系爭車輛及車鑰匙,有無理由?⒈汎德公司並未授權葉人瑋與勝億公司為系爭車輛買賣行為
,且黃啟倫知悉葉人瑋並無代理汎德公司銷售系爭車輛之權限,猶為勝億公司與葉人瑋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勝億公司非單純向葉人瑋購車之善意第三人,系爭車輛買賣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汎德公司不負授權人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葉人瑋、黃啟倫既均明知系爭車輛之買賣存有上開無權處分情事則,其等所為自屬故意共同不法侵害汎德公司對系爭車輛所有權行使之行為,而屬侵權行為。
⒉惟葉人瑋就系爭車輛所為無權處分行為,因未經汎德公司
承認而不生效力,且因勝億公司並非善意第三人,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餘地,汎德公司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等節,已如前述,堪認汎德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未因葉人瑋、黃啟倫上述不法侵害行為而喪失;又系爭車輛之占有人為勝億公司,黃啟倫、葉人瑋並未占有系爭車輛之情,亦如前述,黃啟倫、葉人瑋既未占有系爭車輛,則汎德公司請求黃啟倫、葉人瑋以返還占有之方式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責任,並請求勝億公司與黃啟倫負連帶返還責任,即難認有據。
㈤汎德德公司雖以備位方式請求:葉人瑋與黃啟倫應連帶給付
838萬元本息,黃啟倫與勝億公司應連帶給付838萬元本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此屬以將來不能交付系爭車輛及車輛鑰匙為條件之金錢請求,為替代性請求等語(本院卷四第283頁),汎德公司所為金錢請求部分之真意既屬返還車輛及鑰匙請求之替代性請求,其請求返還車輛及車鑰匙與請求金錢給付,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即非屬提起預備訴訟,自無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能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之問題,本院即應就此金錢給付部分併為裁判。查,汎德公司係以勝億公司、黃啟倫、葉人瑋將來均無法返還系爭車輛為前提而請求以金錢為替代性給付之情,已如前述,則此金錢給付部分即具將來給付之訴之性質;汎德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黃啟倫返還系爭車輛及車鑰匙,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葉人瑋、黃啟倫、連帶返還系爭車輛及車鑰匙,勝億公司則應與黃啟倫負連帶返還責任,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汎德公司以該返還義務將來給付不能所為替代給付之請求,亦難認有據;至汎德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勝億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及車鑰匙部分,雖有理由,然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文規定,而系爭車輛於原審起訴時係由勝億公司占有,於原審判決後,汎德公司已由假執行程序向勝億公司取回系爭車輛之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車輛及車鑰匙已無將來返還不能之情事存在,則汎德公司就其得請求勝億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及車鑰匙部分,即無以將來返還不能而預為金錢請求之必要。是以,汎德公司所為金錢請求部分,均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汎德公司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勝億汽車有限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及車鑰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汎德公司依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黃啟倫、葉人瑋連帶返還系爭車輛及車鑰匙,及黃啟倫、勝億公司就系爭車輛、車鑰匙之返還應負連帶責任,暨請求黃啟倫、葉人瑋、勝億公司為金錢之替代給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勝億公司給付,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汎德公司之請求,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汎德公司、勝億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廠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型式│排氣量│出廠年月│待交車輛放行條│││││││││所載核准放行日│├──┼────┼────┼────┼───┼───┼────┼────────┤│1│BMW│NN94466│00000000│318D│2000CC│2013.04│102年11月29日│├──┼────┼────┼────┼───┼───┼────┼────────┤│2│BMW│D282958│00000000│730D│3000CC│2013.09│102年12月28日│├──┼────┼────┼────┼───┼───┼────┼────────┤│3│BMW│D046103│00000000│520D│2000CC│2013.09│103年1月2日│├──┼────┼────┼────┼───┼───┼────┼────────┤│4│BMW/Mini│T638202│A828J448│R56ONE│1600CC│2013.03│10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