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仁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仁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率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即109年3月16日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案件,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速偵字第7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確定),遂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益徵被告不知警惕,本不宜輕宥;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被告莫仁國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仁國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樹區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定、滿臉通紅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5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仁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莫仁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梁詠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