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龍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佘龍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仍未產生警惕作用,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率然無照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輕度障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76號被告佘龍文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隔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龍文於民國109年5月16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隔壁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7)日上午0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前,因行車不穩及違規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0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龍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黃雯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劉亦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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