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雯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雯霞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雯霞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9時16分許,騎乘MMW-0011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昌街、盛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遇路面有「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剛好有 張桂娟 騎乘L9C-812號機車,沿吉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進入該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張桂娟因而受有膝部開放性傷口及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潘雯霞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狀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桂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德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具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但依其年齡及學經歷等社會共同生活經驗,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衡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即貿然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張桂娟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騎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前述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責任,然此僅為本案量刑之參考,並無從卸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漏未論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然因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亦不知小心謹慎,遵行前揭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非是;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暨衡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