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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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9年2月26日所為之109年度交簡字第5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建良於民國109年1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嗣陳建良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未繫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39分許,對之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37毫克之數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陳建良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3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次為其第2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判太重,要繳信貸、房貸等語。
四、惟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相關情狀,並有考量被告係二犯不能安全駕駛,量處有期徒刑3月即最低刑度2月加上1月,量刑尚屬妥適,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另本院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乙節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因而逐年修法,提高刑度,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並廣為媒體所宣傳,是酒後駕車行為實難輕恕,而被告負擔債務,亦非可酒駕之藉口,是被告以上開言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