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英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英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英富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6日3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玉庫128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5月28日尿液檢驗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108C21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被告於5年內既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70號及104年度簡字第53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復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酌以被告前、後兩案皆係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同,足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前案已接受矯正措施,卻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五、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154號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另分別經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雄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④雄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竟猶不知悔改第5次涉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未完成戒癮治療及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遭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緩起訴執行卷宗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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