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物品清單」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為警查獲後業將竊得之刷捲翹睫毛膏2條及可藍霓內褲2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20元),交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實質損失已獲填補;兼衡其所竊財物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碩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另被告竊得之刷捲翹睫毛膏2條及可藍霓內褲2件,既已均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83號被告張秋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雯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明誠分公司之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陳列之商品刷捲翹睫毛膏2條(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80元)、可藍霓內褲2件(合計價值840元),將上開商品包裝拆掉後,隨即將包裝盒放回貨架上,再將商品藏放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嗣於翌
(24)日12時許,該賣場員工發現貨架上之上開商品包裝空盒,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張秋雯,並扣得上開刷捲翹睫毛膏2條、可藍霓內褲2件(均已發還)。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郭士霖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截圖照片3張、上開被竊商品照片1張、庫存盤點清單、商品售價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秋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末扣案之上開刷捲翹睫毛膏2條、可藍霓內褲2件業已發還,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