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一九二建號即高雄縣○○鄉○○路○○○號底二層、一九五建號即高雄縣○○鄉○○路○○○號一樓之二、二五三建號即高雄縣○○鄉○○路○○○號七樓之七(含同段二七三號共用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一0八)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惟乙○○為規避執行,竟將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出賣與知情之前妻即被告丙○○,於96年2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之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危險。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丙○○則稱:伊與乙○○離婚時,乙○○同意返還互助會借款新台幣(下同)320萬元,惟未依約給付,故同意移轉系爭房地給伊以抵償債務,惟乙○○一直未出面辦理抵押債務人變更登記。因系爭不動產由伊續繳貸款,且目前餘值並不足320萬元,顯屬虧本,也知道乙○○負債情形,故同意原告之訴請撤銷等語
四、查被告乙○○積欠原告銀行469,424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等現金卡債務,被告丙○○並非不知情對,然因亦對乙○○有320萬互助會債權,乃於95年12月29日就系爭房地為買賣移轉登記,用以抵債等情,被告丙○○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乙○○現金卡交易紀錄資料(卷57-61頁)、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8年
6月24日仁地所一字第0980005618號函附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卷30-45頁),並為辦理代書戊○○到院證稱無訛,可信為實。由於被告乙○○處分系爭房地時已無其他財產,有本院財產調件明細表(卷48頁)可佐,而被告丙○○亦知情乙○○之負債累累情形,乃認諾原告本件撤銷之訴,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訴訟費用部分,因屬不可分之債,故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384條及85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