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8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提起上訴後,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
7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鄭進福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鋁梯1支,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駛離現場。 適陳 吳金雪 當場目擊上情而告知鄭進福,鄭進福隨即撥打電話告知在高雄市○○路上經營「源勝行」資源回收場之妹婿 施勝三 ,其所有鋁梯遭竊乙事,適甲○○載運上開鋁梯前往「源勝行」資源回收場變賣,施勝三即告知鄭進福,鄭進福趕往該處發現甲○○所變賣者確係其失竊之鋁梯,隨即至高雄市○○路○○號前將甲○○攔下,並報警處理。復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 陳吳金雪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路派出所製作完筆錄欲回家時,甲○○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吳金雪恫嚇稱「你要小心一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方式恐嚇陳吳金雪,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吳金雪再度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鄭進福、陳吳金雪、施勝三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鋁梯,並在警察局遇見陳吳金雪,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恐嚇犯行,辯稱:伊看到鋁梯從貨車掉下來,所以撿起來放在路邊,在警察局遇到陳吳金雪是叫他不要亂講話,沒有恐嚇他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7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拿取鄭進福所有之鋁梯1支,復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路派出所遇見製作完筆錄欲回家之陳吳金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進福、陳吳金雪證述屬實(見警卷第4至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16至17、25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鄭進福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上價值約2,000元之鋁梯1支,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駛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鄭進福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7年9月26日下午3時,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失竊1支鋁梯,價值約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證人陳吳金雪於警詢中證稱:97年9月26日下午3時,其坐在正義路前的公園,看到被告騎機車停在1部自小貨車旁,被告下機車走到小貨車旁伸手拿取放在貨車內之鋁梯1支,並將鋁梯放到機車上,其要去詢問時被告就騎走了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又陳吳金雪因目擊上情而告知鄭進福,鄭進福隨即撥打電話告知在高雄市○○路上經營「源勝行」資源回收場之妹婿施勝三,其所有鋁梯遭竊乙事,適甲○○載運上開鋁梯前往「源勝行」資源回收場變賣,施勝三立即告知鄭進福,鄭進福趕往該處發現甲○○所變賣者確係其失竊之鋁梯,隨即至高雄市○○路○○號前將甲○○攔下之事實,復據證人鄭進福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陳吳金雪告訴其放置在自小貨車上的鋁梯被被告拿走,其打電話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的妹婿施勝三,當時被告正要拿鋁梯去賣,其趕過去高雄市○○區○○路○○號前將被告攔下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證人施勝三於警詢中證稱:當日下午3時12分,被告拿了1支鋁梯到高雄市○○區○○路源勝行資源回收行要出售,因鄭進福打電話跟其說鋁梯被竊,其知道可能是鄭進福的,就沒有跟被告收購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觀之前揭證人所述內容,就被告自上開貨車上竊取鋁梯1支及被告攜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查獲經過,均證述甚詳,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雖辯稱:伊看到鋁梯從貨車掉下來,所以撿起來放在路邊云云,無非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陳吳金雪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路派出所製作完筆錄欲回家時,甲○○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吳金雪恫嚇稱「你要小心一點」,使其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吳金雪於警詢中證稱:
其於97年9月26日下午4時25分在派出所製作完證人筆錄要回家時,甲○○當著警方的面對其說要其小心一點,使其心生畏懼,當時其很害怕,因怕其出來指證被告,被告會對其不利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衡以陳吳金雪與被告原不相識,僅係目擊被告當日竊盜之經過,應無虛指被告恐嚇乙情之必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伊有對陳吳金雪說要他小心一點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又陳吳金雪因指證被告行竊,經被告告以「你要小心一點」,害怕被告對其不利,因而心生畏懼,核與一般經驗常情相符,其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在警察局遇到陳吳金雪是叫他不要亂講話,沒有恐嚇他云云,非但與其於警偵訊中所陳不符,亦與上開證人證述相違,堪認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竊取上開鋁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恐嚇陳吳金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5至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復竊取他人之鋁梯,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僅因陳吳金雪指證其竊盜犯行,即以言語恐嚇,使陳吳金雪心生畏懼,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考量被告所竊之鋁梯價值非鉅,恐嚇犯行致生危害非重,且其年事已高,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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