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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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琨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128、24978、29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琨翔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0年1月25日17時43分許、110年1月25日18時51分許」補充為「
110年1月25日17時43分許、17時49分許、110年1月25日18時51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 陳秋蓉 、 王妤甄 、 廖思 閔及被害人 翁啓銓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率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案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1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達新臺幣16萬7,059元、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係爭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28號
第24978號第29036號被告林琨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在通訊軟體臉書得知家庭代工之訊息,即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並以每帳戶、每3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代價,於110年1月間,在新北市五股區之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ZZZZ;&ZZZZ;00000000000號帳戶、五股區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變更金融卡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蓉、王妤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廖思閔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琨翔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租金,沒有看過對方,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都是用LINE跟對方聯絡。手機沒有留LINE的對話記錄,之前的紀錄都沒有了,交付金融資料時,永豐存款餘額剩約50幾元,農會也是剩下幾10元,伊于101年6月自醒吾科技大學畢業,從高中時,就有開始工作,做過麥當勞2年。現在的薪水日領1,300元,在工地做粗工。本案帳戶原作領薪水用,伊也是被騙,到現在都還沒收到租金。110年3月,對方有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伊去永豐銀行調資料,110年4月對方沒有在LINE回伊,所以伊才去永豐銀行要掛失,永豐銀行不讓伊掛失,說伊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來警察局就通知伊做筆錄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對向其使用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再審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等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要求告訴人等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於前揭起訴之幫助詐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表:
編號對象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供之文件備註:本署案號報告機關1陳秋蓉(有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6時許,撥打陳秋蓉電話,假冒商家及金融機構行員,佯稱其所訂房間,因扣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10年1月25日17時43分許110年1月25日18時51分許2萬9,989元2萬9,986元2萬9,985元上開五股區農會上開永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110年度偵字第23128號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2王妤甄(有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8時許,撥打王妤甄電話,假冒民宿商家佯稱其所訂房間,因多刷房間,需止付設定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10年1月25日19時許4萬1,987元上開永豐銀行無3翁啓銓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8時20分許,撥打翁啓銓電話,假冒民宿商家及金融機構行員,佯稱其所訂房間,因重覆下訂,需解除訂單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10年1月25日18時47分許5,123元上開永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110年度偵字第2497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4廖思閔(有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7時24分許,撥打廖思閔電話,假冒民宿商家佯稱其所訂房間,因多刷房間,需止付設定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10年1月25日18時34分許2萬9,989元上開永豐銀行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各1紙110年度偵字第29036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