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告 謝文 豪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被告 謝文通
謝文達 謝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依附圖方案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即如附圖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一八一七部分土地【面積四百六十七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文通、謝文達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一八一七⑴部分土地【面積兩百三十三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一八一七⑵部分土地【面積兩百三十三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春吉取得。
二、被告謝文通、謝文達應各補償原告、被告謝春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受補償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34.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謝文通、被告謝文達、被告謝春吉(與被告謝文通、被告謝文達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所共有,且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且原告曾與謝文通、謝文達商談系爭土地分割乙事,惟未能達成協議,而共有土地無法協議分割,影響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同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聲明所示。又兩造現已合意找補之金額,即由謝文通、謝文達各找補90萬元予原告、謝春吉,兩造同意以此補償方式進行找補,不用再送請鑑價機關進行鑑定。但系爭土地目前僅由謝文通、謝文達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給權利人 張秋蓉詹文霖 ,希望本院就系爭土地由謝文通、謝文達設定抵押權部分,於本件裁判分割後,依民法第824條之1將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謝文通、謝文達所分得之部分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1817部分土地【面積467.11平方公尺】分歸謝文通、謝文達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1817⑴部分土地【面積233.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1817⑵部分土地【面積233.55平方公尺】分歸謝春吉取得。㈡謝文通、謝文達應補償原告、謝春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受補償金額。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分割,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兩造已經合意找補之金額,即由謝文通、謝文達各補償90萬元予原告、謝春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5頁至第69頁)附卷可稽,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以協議決定,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或約定,土地上蓋有一鐵皮屋,現閒置無人使用之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8頁至第180頁),並有系爭土地空照圖1張(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1頁)附卷可參;惟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有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且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為 謝阿祥 、謝文通、謝文達等3人(權利範圍各1/2、1/4、1/4),後謝阿祥就其持有土地權利範圍於10
6年3月29日贈與予謝春吉、原告等2人(權利範圍各1/4),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數為3人,可分割出3筆土地。後原共有人謝阿祥於106年3月29日因贈與移轉所有權予新共有人謝春吉、原告等2人,因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即非屬因繼承取得之情形,故不得分割,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5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96191453號函、109年10月6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96194853號函各
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9頁、第163頁至第164頁)附卷可稽,基此,系爭土地現共有人雖有4人,然依照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分割後土地宗數仍不得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換言之,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可分割筆數僅為3筆。從而,系爭土地僅因上揭規定有分割為3筆土地之限制,尚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亦無從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為四邊形土地,面積934.2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東側、南側均有面臨道路,可供行人、車通行使用,現土地上蓋有一鐵皮建物為兩造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本、空照圖等件(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㈠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在卷可稽,若考量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與現況使用相符且皆能面臨道路,自無不能原物分割之理。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部分即如附圖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1817、1817⑴、1817⑵部分土地,即如附圖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1817部分土地【面積467.11平方公尺】分歸謝文通、謝文達共同取得,暫編地號1817⑴部分土地【面積233.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1817⑵部分土地【面積233.55平方公尺】分歸謝春吉取得,若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可使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817、1817⑴、1817⑵部分土地均得臨接或通往道路,且分割後地形方整,可供建築使用,對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較高;再考量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及分割後一併處理地上建物,且謝文通、謝文達就分得土地願意繼續保持共有關係(見本院訴字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從而,本院考量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認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兼衡兩造之利益,並符合上揭規定僅能分割為3筆土地之限制,應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㈢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案分配結果將致共有人分得各塊位置價值有所差異,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之共有人,自當以金錢補償之。本院依兩造之合意找補金額即由謝文通、謝文達各找補90萬元予原告、謝春吉計算補償金額,則本件補償金給付標準,係按全體共有人協議之補償標準並無不當而屬可採。是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二分割後,其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應如附表二之找補金額表所示。
㈣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以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謝文通、謝文達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張秋蓉、詹文霖,有前揭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存卷可稽,嗣經本院依職權對權利人張秋蓉、詹文霖為訴訟告知,權利人張秋蓉、詹文霖未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5頁、第187頁,本院訴字卷㈡第57頁、第59頁),揆諸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人即張秋蓉、詹文霖之權利即應移存於謝文通、謝文達就系爭土地所分得部分即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817部分土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以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如附圖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1817部分土地【面積46
7.11平方公尺】分歸謝文通、謝文達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1817⑴部分土地【面積233.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1817⑵部分土地【面積233.55平方公尺】分歸謝春吉取得,及兩造應依附表二之應受補償金額互為補償,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得土地編號分割後應有部分1 謝文豪 1/41817⑴1/12謝春吉1/41817⑵1/13謝文通1/418171/24謝文達1/41/2附表二:找補金額表(單位:新臺幣)受補償人應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謝文豪謝文通、謝文達90萬元謝春吉謝文通、謝文達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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