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心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1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心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黃心茹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22時52分許,在新北巿樹林區太元街5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太平店,以每個帳戶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主管悅悅」之人使用,並依「主管悅悅」指示變更密碼。嗣「主管悅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 陳淑琪 及 黃妍 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黃心茹申辦之郵局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上述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心茹即以此手法,幫助上開身分不明之人洗錢及詐欺取財。
二、案經陳淑琪及 黃妍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2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琪及黃妍築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17、83-87頁),並有陳淑琪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黃妍築提供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
9、41-45、51-6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次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2告訴人
為詐欺犯行,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惟此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117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上開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簡易判決漏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自有未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各賠償告訴人2人部分損失。是本案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包裝員,時薪160元,家中有配偶及剛滿3個月之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妍築於訴訟外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131-135頁),告訴人陳淑琪經本院致電聯繫確認,亦表示願意接受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應履行之事項,且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7、91、116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被告上開履行事項期間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彌補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予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簡上卷第12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應履行之事項備註1被告願給付陳淑琪新臺幣(下同)12萬0,998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0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淑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已於110年11月2日給付第一期2,000元(本院簡上卷第127頁)。2被告願給付黃妍築9,63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0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妍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已於110年11月10日給付第一期2,000元(本院簡上卷第131頁)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淑琪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18時26分許,冒充為好物市集合作廠商,撥打電話向陳淑琪佯稱因設定錯誤,須取消訂單云云,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行員,以電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個人資料云云,致陳淑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心茹郵局帳戶。109年11月2日20時52分許12萬0,998元2黃妍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20時1分許,冒充為網購網站賣家,撥打電話向黃妍築佯稱因操作錯誤,將黃妍築之購買項目重複結帳10筆云云,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郵局專員,以電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黃妍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心茹郵局帳戶。109年11月2日21時16分許4,815元109年11月2日21時20分許4,8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