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駿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5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駿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駿逸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卻以不實話術誆騙告訴人 鄭慶源 ,以此方式圖謀滿足自己之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將詐得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本院審易卷第47頁);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數,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本件應無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郭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