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克郎
王靖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克郎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下午8時
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榮街口時,因與王靖維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毀損、傷害之犯意(起訴意旨原另記載強制犯意,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詳後述),先以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碰撞王靖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並以「幹你娘、醮三小」等語辱罵王靖維,再徒手將王靖維拉扯下機車(起訴意旨原記載強行將王靖維拉離上揭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靖維自由通行之權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詳後述)時,致王靖維所騎乘上揭機車因此倒地,造成該輛機車後LE
D方向燈破損及左後扶手、手拉桿組、H面板、傳動外蓋、左側條等處刮擦痕;張克郎復徒手毆打王靖維,致王靖維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併淺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4cm×3cm)及左前臂淺擦傷等傷害,並造成王靖維所穿之衣服領口拉鬆、長褲左膝磨破及王靖維所穿戴之K1安全帽帽體刮傷及鴨尾斷裂,以及行車紀錄器防水殼破損,足生損害於王靖維。另王靖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張克郎相互拉扯,致張克郎因而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挫傷、右指淺傷口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克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起訴意旨原記載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予以刪除,詳後述);被告王靖維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起訴意旨原記載被告張克郎基於強制、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強行將告訴人王靖維拉離上揭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靖維自由通行之犯罪事實,因而認被告張克郎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節,然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張克郎基於公然侮辱、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將王靖維拉扯下機車,並徒手毆打王靖維,致王靖維因而受有如起訴所載之傷害,且造成王靖維所穿戴之衣服、長褲、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等物均因而損壞,因認被告張克郎涉犯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毀損及傷害部分,為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公然侮辱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等語,此有本院11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審訴卷第67至72頁),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7條、第314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四、經查,本案被告張克郎及王靖維因分別涉犯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後,認被告張克郎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另被告王靖維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茲因被告2人(同時亦係告訴人)就本案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相互達成調解,且由被告張克郎賠償告訴人王靖維所受損害後,經告訴人張克郎具狀撤回對被告王靖維本案傷害之告訴,及告訴人王靖維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張克郎本案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等案件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0年11月15日110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被告張克郎於110年11月10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王靖維於111年1月16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7、79至82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芸葶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榮志